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790號原告 廖鴻興 被告 杜迷妮 即TUMI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印尼國人民,兩造婚後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故兩造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復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訟,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籍人士(其於結婚呈報證明書所載出生日期為公元一九七四年即民國六十三十二月二十三日,而於居留證所載為公元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四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惟原告辦妥結婚登記及被告來臺手續後,被告卻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七年,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已構成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述為真,伊結婚後未曾來臺,去年始來臺工作,但仍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伊同意離婚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結婚呈報證明書所載出生日期為公元一九七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而於居留證所載為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四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婚後被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七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明被告身份,依該分局函覆結果,被告係公元0000年出生,且與原告所提結婚登記資料為同一人,並有該分局函文檢送偵訊(調查)筆錄在卷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須具備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要件,且在客觀上達到「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宛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本件兩造約定在臺生活,被告未曾來臺,嗣被告於一百年八月間來臺亦未與原告同居,雙方結婚後未同居已逾七年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若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而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綜上所述,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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