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有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交易字第4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有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6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查被告雖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係遭通緝歸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頁;偵緝卷第13-14頁),遭警方逮捕時被告尚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讓渡他人使用,該車禍案件非其所為云云(見偵緝卷第20頁);又本院傳喚被告進行準備程序時,復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係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方由警方逮捕歸案,有本院通緝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59頁、第87頁),被告自案發後迭遭通緝,足認被告並無自願面對案件、接受裁判之意思,本院認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自後追撞同向由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即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犯行(見偵緝卷第42頁;本院交易卷第64頁),尚知悔悟,然本案被告雖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偵緝卷第59-64頁),卻遲未依約給付,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足佐(見交易卷第17頁),甚且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被告供稱:告訴人傳一些有的沒有的簡訊給我,態度不是很好就不想理她;我下個月7月10日領薪水就能全額給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64頁),卻仍未依約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39頁),言而無信,衡酌被告本案迭遭通緝,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內容及程度、告訴人並無過失,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及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9頁),及被告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被告蔡有屹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有屹於民國108年6月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8分許,行經中清路1段與進化北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適同一時、地,同向前方有 江芬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蔡有屹有上揭疏失,而由後方追撞江芬瑛所騎乘之機車,致江芬瑛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芬瑛聲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臺中市北區區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有屹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江芬瑛。2證人即告訴人江芬瑛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6張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書記官朱曉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