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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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

再抗告人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上開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等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甲○○提起再抗告,未依前述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程序費用,於法不合,為此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再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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