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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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3號

聲請人 林惠蓮

相對人 張少帆

關係人 張新臺

張博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少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惠蓮(女,民國63年6月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票據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精神疾病,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張新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另為輔助宣告之聲請,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三)同意書、精神鑑定調查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訊問筆錄。

三、本院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患有酒精性精神病,在喝酒後或未使用藥物治療情形下,容易出現情緒不穩定、大腦認知功能不足,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林惠蓮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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