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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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9號

聲請人 龍幸源

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

關係人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係人 龍文琳

徐美玲

龍欣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龍幸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中度身心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看護照顧,現居華光智能發展中心,因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新竹縣政府為輔助人。倘聲請人狀態已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裁定為監護宣告,選定新竹縣政府擔任監護人,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聲請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新竹縣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2、身心障礙證明。

 3、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4、精神鑑定調查筆錄、訊問筆錄。

(二)聲請人因中度智能不足,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聲請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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