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3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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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31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若盈徐淑慧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康惠珍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債權,該第三人公司係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提出相對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在卷可按,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即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3點之適用。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785號執行案件僅單純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並經執行終結在案,無從續行執行,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珮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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