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724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歐達開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告 李邵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2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3,630元(含工資44,964元、材料費28,666元),有維修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47,831元(計算式:2,867元+44,964元=47,831元)。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駕駛人 黃柏薰 ,亦同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足見黃柏薰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黃柏薰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3,482元(計算式:47,831元×7/10=33,482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