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6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652號

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理勤孝

被告 張進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5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8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6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然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1,854元(欠費門號、金額細目詳如附表所示),迭催不理,嗣原告受讓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服務申請書、帳戶移轉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郵件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復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既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另聲明請求前開金額自其收購不良債權日之翌日之102年11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依據或業定期催告請求被告清償未果之事證資料,已難已認定被告當時已受催告知悉而為遲延給付情事存在,既無所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逾上開經准許之利息請求部分,無從照准,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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