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8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831號

原告 邱鈵賀

被告 蘇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元,嗣於107年10月27日轉帳還款2,000元,餘款24,000元部分則約定清償期為108年12月31日,並簽立借據1紙,然上開借款屆期未為清償。另於112年2月8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000元,迄仍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24,000元借款債權,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借款債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該筆借款債務以自約定清償期108年12月31日之翌日即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又原告上開對被告之2,000元借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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