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775號原告巳○○原告卯○○原告寅○○原告辰○○原告未○○原告子○○原告亥○○○原告午○○原告己○○原告宙○○○原告癸○○原告庚○○原告辛○○原告壬○○原告丑○○原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宸瑜 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欽 律師前列十六人共同被告天○○被告地○○被告戊○○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宇○○
吳雨學 律師右一人之複代理人 周建春 律師被告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申○○訴訟代理人酉○○被告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戌○○應將坐落於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4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申○○應將坐落於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L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共計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天○○應將坐落於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0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零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9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肆佰陸拾柒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捌佰捌拾肆元。
被告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9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J、L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柒元。
被告天○○、地○○、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N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戌○○負擔17%、被告申○○負擔12%、被告天○○、地○○及戊○○連帶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元為被告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戌○○如以新台幣參佰零柒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參萬元為被告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天○○如以新台幣柒佰捌拾捌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戌○○如以新台幣參拾柒萬零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5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6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為被告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7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天○○、地○○、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天○○、地○○、戊○○如以新台幣玖拾肆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起訴後,依本院委託地政事務所丈量之實際占用面積,變更拆除建物面積及給付不當得利等之數額,並追加被告地○○、戊○○、丙○○,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對被告起訴是否有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且「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號判例、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裁判意旨。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569號確定判決分割由訴外 施純仁 之繼承人即原告巳○○、卯○○、寅○○、辰○○、未○○、子○○、亥○○○、午○○、己○○、宙○○○、癸○○、庚○○、辛○○、壬○○及訴外人 施家榮 、 施瑞鳳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另由訴外人 施如保 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嗣施純仁之繼承人於民國90年6月1日分割遺產,由除施家榮以外之15位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其中施瑞鳳共有部分再於91年8月23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巳○○,至判決由訴外人施如保取得部分,則由其繼承人協議分割後為原告丑○○、乙○○○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1年度569號判決、訴外人施如保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訴外人施純仁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31頁、第148-154頁、第134-135頁),故系爭第154-8地號土地為原告全體共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569號判決分割後,並經辦理繼承為原告等人共有,被告戌○○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等人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地上物即旨鳳宮,現由被告丁○○擔任廟公,無權占用原告等人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被告申○○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等人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L部分面積共28平方公尺;被告地○○、戊○○現所居住之被告天○○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等,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㈠被告天○○、地○○、戊○○應連帶將坐落於台北市○○段○○段51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申○○應將坐落於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L部分面積共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丁○○、丙○○應連帶將坐落於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戌○○應將坐落於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天○○、地○○、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2,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16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23,660元。㈢被告申○○應給付原告395,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93年6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6,309元。㈣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975,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16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5,548元。㈤被告戌○○應給付原告579,6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16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9,239元。㈥前5項之請求,願供現金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被告戌○○部分:被告戌○○所有門牌號即台北市○○街
○○○巷○○弄○○號之房屋,係由訴外人 陳添丁 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分割前地號為台北市○○段○○段○○○○號)所建,嗣出售予訴外人 陳清貴 及 盧金泉 後,因被告戌○○對之另案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和解由被告戌○○給付搬遷費用共計109,937元,被告戌○○為系爭土地分割前(即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有權使用該土地,該房屋亦是合法建築,原告等人以現土地所有人請求被告戌○○拆屋還地,應給予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被告丁○○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之門牌號台北市○○街○○○
巷○○弄○○號地上物即旨鳳宮之所有權人乃土地丙○○等11人所有,且旨鳳宮亦成立管理委員會來管理,並非被告丁○○所有,丁○○僅係旨鳳宮之義務廟公,原告等人應向旨鳳宮之所有權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3被告申○○部分:被告申○○所有坐落台北市○○街○○○巷
○○弄○○號未登記之建物,係繼承訴外人即被告父親 洪金泉 於40年所購買後居住迄今,且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當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物,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原告自不得要求拆除前開房屋之一部分請求其返還土地;又被告申○○當初所持有土地與地上房屋面積相符,嗣因分割共有物而造成土地面積減少,前開房屋位於巷弄內僅作住宅之用,又緊鄰廟宇噪音甚大,因而倘酌定損害賠金時,應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2計算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4被告天○○、地○○、戊○○部分: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為台
北市○○段○○段○○○○號土地,該土地於重測前為台北市○段○○段○○○號土地,62年6月23日及同年11月20日,分別由當時之地主即訴外人 江松清 等人,以及訴外人施純仁、施如保等人,與訴外人 洪聯芳 簽訂「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嗣洪聯芳將前開合建契約之權利及相關事宜讓渡于被告天○○,並於65年6月11日由江松清等人,以及施純仁、施如保等共10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天○○,其後於67年5月28日施純仁、施如保與被告天○○訂有「議定修定契約書」,關於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之立約人洪聯芳,就合建房屋一切事宜權利義務均由被告天○○負責,因此被告天○○取得前開房屋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係基於前開所述之「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議定修定契約書」,被告天○○及其輔助占有人地○○、戊○○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至合建房屋興建完成為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原為台北市○○段○○段○○○○號,重測前為台北市
○段○○段○○○號土地,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569號判決分割確定,原告共有分割後之台北市○○段○○段○○○○○號之土地。
㈡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戌○○,占用系爭土地41平方公尺。
㈢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即旨鳳宮,占用系爭土地69平方公尺。
㈣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申○○,占用系爭土地共計28平方公尺。
㈤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所有權人為天
○○,現由地○○、戊○○居住,占用系爭土地105平方公尺。
㈥被告天○○所提出未有施純仁、施如保簽名之「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為真正。
四、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丙○○、丁○○是否為系爭土地上旨鳳宮之處分權人暨占有人?又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五、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同意被告丁○○為系爭土地上旨鳳宮之廟公,故被告丁○○為旨鳳宮直接占有人,而被告丙○○則為旨鳳宮間接占有人兼所有權人,原告自得向其二人主張物上請求權等語,然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主張被告丁○○、丙○○為旨鳳宮之占有人無非以被告丁○○到庭自陳係旨鳳宮之義務廟公為據,有本院93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0頁),惟被告丁○○另抗辯其係於92年間受丙○○等人(為旨鳳宮及土地所有人)之委託前來旨鳳宮擔任無給職義務,且旨鳳宮亦成立管理委員會來管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4-65頁),又被告戌○○亦到庭陳稱:丁○○有在管理旨鳳宮,但實際經營模式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是被告丁○○僅係受包括丙○○在內之不詳人等之指示,而對旨鳳宮有管領之力,其為旨鳳宮之占有輔助人,原告自不得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被告丁○○主張之,至被告丙○○設籍於旨鳳宮所在地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戶籍內,有該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5頁),並指示被告丁○○占有旨鳳宮,其為占有人,至旨鳳宮所在之建築物依被告丁○○前開所述,似指丙○○與其他地主共有,為共有人之一之丙○○對旨鳳宮應無處分權能,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丙○○拆除旨鳳宮所在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地上物,自屬無據。
六、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由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原物為價金之分配,此等分割方法之判決一經確定,則各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即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義務。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行主張使用已久,交還困難,以圖翻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原告因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569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後並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其餘共有人即被告戌○○、申○○對原告即負有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義務,被告戌○○、申○○尚不得其為分割共有物判決前之共有人主張其對分割取得所有權之原告主張有權占有;至被告戌○○、申○○取得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緣由,亦不得為其占有系爭土地屬合法權利之依據。次按民法第796條係就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法律上之效果所為之規定,此屬土地相鄰關係之範疇,而非就土地之共有人於共有之土地上建築房屋之事項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申○○自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建物係其父於40年間所購買,並於77年間修繕等情,縱該建物確於77年間修繕,當時所坐落之土地係本院判決分割前之共有狀態,揆諸前開意旨,尚無民法796條有關越地建築規定之適用,被告申○○以民法第796條之規定,抗辯其所有之建物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七、被告天○○辯陳:系爭土地於分割前,於62年6月23日及同年11月20日,分別由當時之地主即訴外人江松清等人,以及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施純仁、施如保等人,與訴外人洪聯芳簽訂「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嗣洪聯芳將前開合建契約之權利及相關事宜讓渡予被告天○○,並於65年6月11日由江松清等人,以及施純仁、施如保等共10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天○○,其後於67年5月28日施純仁、施如保再與被告天○○訂有「議定修定契約書」,關於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之立約人洪聯芳,就合建房屋一切事宜權利義務均由被告天○○負責,因此被告天○○取得房屋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係基於前開所述之「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議定修定契約書」,被告天○○及其占有輔助人即被告地○○、戊○○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至合建房屋興建完成為止等節。經查:
㈠訴外人江松清、 江敏瑛 、 江琇禎 、 江珀芬 (監護人 江盧本
)、 蔡江招治 、 黃永發 、 黃榮樹 等人確於62年6月23日與訴外人洪聯芳簽立「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前者(地主
)提供共有之臺北市○段○○段○○○號(即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共有土地)內之483坪土地,由洪聯芳(建方)建築四層樓房,此有被告天○○提出之「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6-20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惟前開合建契約並無原告之被繼承人施純仁、施如保之署名,則該合約尚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又被告天○○復提出其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施純仁、施如保於67年5月28日簽署之「議定修訂契約書」一件(見本院卷第208-212頁),主張其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惟原告否認該「議定修訂契約書」為其被繼承人所簽名,被告天○○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該書證尚無證據力。縱前開「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議定修訂契約書」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施純仁、施如保發生契約上之拘束力,惟細繹該二紙契約之內容係有關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土地之合建,於地主提供土地暨建商處理土地占用部分之相關規定,於「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第2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甲方(即地主)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書交與乙方(即建商)申請營造執照,……」、第4條「對現住人遷移問題之處理如下:1出租(或占用)地之現住人,由乙方負責交涉收購現住舊有房屋並收回出租(或占用)土地。至所需費用一切概由乙方負擔。」,另於第14條約定「乙方(即建方)因處理租用(或占用)土地地上現住人舊有房屋無法全部收購並將土地收回建築,致不能開工時,其既付出與部分他遷現住人之費用,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補償外,應將該收回部分之土地交還與甲方接管,並應將土地使用書交還甲方,而本契約雙方應無條件作廢。」等語,依前開約定,被告天○○固應處理系爭土地上遭人占用之問題,惟有關被告天○○處理前開問題後取回之建物可否因此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未經約定,被告天○○自不得據以主張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㈡被告天○○再辯陳:施純仁、施如保及其他地主同意被告天
○○因合建事宜收購租用或佔用違建等物,使用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共有土地至合建房屋興建完成等節,並提出施純仁、施如保及其他地主於65年6月11日簽具之同意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7頁)。惟查,原告否認該同意書上施純仁、施如保簽名之真正,被告天○○未能舉證證明,該同意書自不具證據力。況且依被告天○○所為之抗辯,即施純仁、施如保與洪聯芳於62年11月20日簽訂「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後,施純仁、施如保就被告天○○因處理取回之建物再於65年6月11日同意其使用土地,嗣67年5月28日被告天○○就前開「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所訂條件另行修訂後,與施純仁、 施如保復 簽訂「議定修訂契約書」之過程以觀,被告天○○既就合建條件再以修正,何以未將施純仁、施如保業已同意之土地使用權載明於修正後之契約,以確保其權益,故前開同意書縱使為施純仁、施如保所親簽,亦難認其所載同意使用土地之內容乃出自施純仁、施如保之意思,是被告天○○所執同意書尚無法證明施純仁、施如保曾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天○○據以抗辯其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自不足採。
八、被告地○○、戊○○抗辯其受被告天○○之指示使用門牌號碼台北市175巷11弄17號建物,係居於占有輔助人之地位使用系爭土地等節。惟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再抗告人雖為債務人之女,並與之住於同一屋內,但其本人如確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被執行之房屋係受債務人之指示時,尚難謂該再抗告人為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查被告地○○、戊○○分別為被告天○○之子、媳,被告天○○並未與其子、媳同住於前開被告天○○所有之建物內等情,為被告天○○、地○○、戊○○自陳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故被告地○○、戊○○二人確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實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前開建物係受被告天○○之指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尚非被告天○○之輔助占有人至明。被告地○○、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九、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復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對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查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戌○○,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所有權人為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如前所述,被告戌○○、申○○、天○○對開建物自有處分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L部分面積共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天○○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地上物坐落基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至被告丁○○受旨鳳宮包括被告丙○○在內之11位共有人指示擔任旨鳳宮義務廟祝等情,如前所述,被告丁○○僅係被告丙○○之占有輔助人,被告丙○○亦僅係旨鳳宮共有人之一,被告丁○○、丙○○二人對旨鳳宮均無處分權,又被告地○○、戊○○亦僅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建物之直接占有人亦無處分權,原告訴請被告丁○○、丙○○、地○○、戊○○拆除前開建物並將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無據。
十、末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致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受益權能受到侵害,依社會之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件被告戌○○、申○○、天○○乃分別系爭23弄20號、21號、17號建物之處分權人,其中被告天○○並將系爭23弄17號建物交付予被告地○○、戊○○二人占有使用,被告戌○○、申○○、地○○、戊○○均為前開建物之直接占有人,被告天○○為間接占有人,另被告丙○○設籍系爭23弄23號建物,有被告丙○○之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5頁),並指示被告丁○○管理之,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僅被告丙○○為占有人,被告丁○○並非占有人,故被告戌○○、申○○、天○○、地○○、戊○○、丙○○分別為系爭土地之直接、間接占有人,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其中被告天○○、地○○、戊○○就其占用部分並應連帶負責,洵屬有據,至被告丁○○部分,並非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原告訴請被告丁○○賠償其所受損害,尚屬無據。次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形狀屬長方形,其上之系爭23弄20號為鐵皮搭蓋之二層樓建物,一樓供停車使用,二樓為被告戌○○自用,另系爭23弄23號為屋頂鐵皮、圍以磚牆現為旨鳳宮所在之一層樓建物,系爭23弄21號為磚造二層建物,系爭23弄17號為住家,前開建物之前方為國民住宅,鄰近環河南路、和平西路,附近有中國時報及愛愛養老院,附近多為住家,與龍山寺捷運站相距在500公尺以內、且有多線公車可供搭乘,此有本院於93年9月15日之勘驗筆錄及原告所繪地圖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25-127頁、第154頁),堪認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南區,交通便捷性良好,工商發展性尚可,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之規定,並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位置、經濟價值等上開因素,因認系爭土地之租金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為相當。原告以起訴日回溯5年,即自88年6月16日起請求損害金,另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88年7月起至92年12月止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35,500元,自93年1月起之公告地價為33,80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6頁)則前者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八成計算)為28,400元,後者為27,040元,爰就被告所應負責之損害金額,析述如下:
㈠被告戌○○部分: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4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自88年6月16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期間54.5個月之損害金為370,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計算式為:28400×41×0.07÷12×54.5=370182),自93年1月1日起按月之損害金為6,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計算式為:27040×41×0.07÷12=6467)。
㈡被告丙○○部分: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
積6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自88年6月16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期間54.5個月之損害金為622,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計算式為:28400×69×0.07÷12×54.5=622990),自93年1月1日起按月之損害金為10,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計算式為:27040×69×0.07÷12=10884)。
㈢被告申○○部分: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L部
分面積共計2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自88年6月16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期間54.5個月之損害金為252,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計算式為:28400×28×0.07÷12×54.5=252807),自93年1月1日起按月之損害金為4,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計算式為:27040×28×0.07÷12=4417)。
㈣被告天○○、地○○、戊○○連帶部分:其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自88年6月
16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期間54.5個月之損害金為948,0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計算式為:28400×105×0.07÷12×54.5=948028),自93年1月1日起按月之損害金為16,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計算式為:27040×105×0.07÷12=16562)。
、綜上所述,被告戌○○、申○○、天○○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臺北市○○街○○○巷○○弄○○號、21號、17號房屋之處分權人,其中被告地○○、戊○○與被告天○○為前開17號建物之共同占有人,另被告丙○○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建物之占有人,均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戌○○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被告申○○拆除如附圖所示J、L部分之地上物、被告天○○拆除如附圖所示N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前開地上物坐落之基地返還原告;暨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戌○○給付損害金370,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3年7月10日(見本院卷㈠第36頁本院送達證書所載於
94年6月29日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自寄存之日起10日之00年0月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67元。㈡被告丙○○給付損害金622,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3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㈠第188頁本院送達證書所載於93年12月1日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自寄存之日起10日之00年0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84元。㈢被告申○○給付損害金252,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3年7月10日(見本院卷㈠第38頁本院送達證書所載於94年6月29日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自寄存之日起10日00年0月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J、L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17元。㈣被告天○○、地○○、戊○○連帶給付損害金948,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㈠第185、186頁本院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N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與被告戌○○、天○○、地○○、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