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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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7月16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因法律修正而於92年10月29日停止戒治出監,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其持有施用所剩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後淨重0.0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附於2169號偵查卷第37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㈢⑴扣案白粉1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書(附於2169號偵查卷第13頁),經本分局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製造之煙毒檢驗包902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9870號鑑定書(附於2169號偵查卷第47頁),送驗檢品1小包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
⑵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647號不起訴處
分書、91年度毒偵字第1030、136號起訴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戒治及徒刑執行等情形。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
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06公克)併同
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核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惟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