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398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酒精影響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點25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復次,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11(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本案情形經查:被告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為每公升0點79毫克,已如前述,顯逾上開標準,足見被告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無疑。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參、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485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1月11日18時許,在基隆市○○○路其所投資之國際卡拉OK店與朋友一起喝VSOP白蘭地酒,乙○○喝了六大杯約2100CC後,於同日19時許,搭計程車返回住處。
翌(12)日凌晨3時許,乙○○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折回國際卡拉OK店,附載友人欲前往友人大武崙住處,旋於96年11月12日凌晨3時20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與安一路口時,經警臨檢測試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書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待證事實:乙○○有酒後騎車之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書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宏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