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第四六七五號、第四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不得直接對乙○○為騷擾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甲○○先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酒精依賴及疑似妄想症、疑似邊緣智能不足及疑似人格違常,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相較於普通人平均程度有顯然減退,而屬於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精神耗弱之人之狀況下,明知其係乙○○之妻丁○○之堂兄,其與乙○○有四親等之旁系姻親關係,並共同居住於臺南縣七股鄉看坪村看坪三十八號之三合院房屋(下稱看坪三十八號房屋),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本院業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二二0號核發命令甲○○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有效期間為一年等內容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該保護令亦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即送達甲○○,惟甲○○仍於本件保護令生效之期間內,猶基於恐嚇及違反本件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後實行附表一所示之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陳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又查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嘉南般字第0九五000四三一五號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審理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四頁),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嘉南療養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受本院囑託進行鑑定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得為證據。再戊○○之警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係為傳聞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至於乙○○、丁○○之警詢,因與審判中之陳述並無不符,該警詢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不符,無須引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違反本件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我並不知道有核發本件保護令之事,且附表一之⑴所指之事實,與本院九十四年簡上字第三三二號案件判決所指之事實同一,再附表一之⑴至⑷所示話語,不是對告訴人陳述,我亦無恐嚇之意云云。經查:
㈠本院曾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二
二0號核發命令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一年等內容之本件保護令,且該保護令亦按被告位於看坪三十八號之戶籍地送達,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由被告本人蓋印親收,而對被告發生效力等情,業經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二二0號卷宗查核無誤(本件保護令由被告本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蓋印親收之送達證書,見該卷宗第五十六頁),是被告對於本件保護令之核發以及內容,並無不知之理,其辯稱不知有該保護令云云,無可為採。
㈡被告曾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之⑴至⑷所示話
語,恫嚇及直接騷擾告訴人,以及以附表一之⑸所示話語對告訴人直接騷擾之情,為告訴人於審理中指證綦詳,且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於附表一之⑴所示時地宣稱要讓我們死,因為我被其吵醒而聽見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該案嗣改分為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七號偵查案),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戊○○迭於警詢及審理中稱:我曾於附表一之⑵所示時間,在看坪三十八號房屋內,聽到被告在看坪三十八號房屋前空地表示我們會有報應等語至明(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南縣佳警偵字第0九四一000一二0號警卷第八頁、審理卷第二四二頁),且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內容,被告確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陳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話語,有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審理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九0頁、第一九二頁至二0三頁),核與上揭告訴人及證人指陳之情節相符,堪信為實。
㈢再者告訴人係向被告表示要報警處理以及對被告應稱「那是
你(指被告)的事情」後,被告始接著表示如附表一之⑴所示之話語;且告訴人係向被告表示要對其提告,並對被告應稱「不然你是在揮三小,揮怎樣啦(臺語)」後,被告接著表示如附表一之⑵所示話語;又告訴人係在表示於十一月十八日十六時六分之錄音開始時間後,被告接著表示如附表一之⑶所示之話語,且緊接著告訴人以電話報警後,被告隨即接著以房屋及土地之事質問告訴人,而與告訴人間產生爭執;再者告訴人係在表示於一月十九日十七時五十六分開始錄音之後,被告即接著表示如附表一之⑷所示之話語,有上開本院勘驗錄音帶內容之勘驗筆錄可憑(譯文內容,詳見勘驗筆錄後附之譯文),則依上開應對過程,被告陳稱之如附表一之⑴至⑷所示之話語,其顯然係以告訴人為對象,無庸置疑,被告辯稱其並非告訴人為話語之對象云云,無可為信。㈣又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二號刑事判決,係指被告於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及同年五月三十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先後二次對告訴人恫稱「要讓你全家都滅」之恐嚇犯行而言,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且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該案卷宗內所附之由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內容,與紀錄附表一之⑴所示內容之錄音帶內容相互比較,無一相同,有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勘驗筆錄可稽(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二號刑事案卷所附由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之譯文內容,詳見審理卷第一九0頁),足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二號判決所指之事實,與附表一之⑴所示內容,係分屬二件在不同時間發生,且內容完全不同之事件,被告辯稱二者係為相同之事件云云,亦無可採。
㈤至於被告聲請要求調取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另案傷害部
分,以及本件保護令核發過程云云,核與本件犯罪事實難認有何關連,並無調取之必要。
㈥按對人直接指稱如附表一之⑴至⑷所示「要給你死」、「要
給你報應」、「要給你送白頭髮」及「你活不多久就會死了..你怎麼後悔你不知道」等話語,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表徵表示者有對受話者加害生命,以及藉以擾亂受話者之心理及生活安寧之意,且就受話之人而言,亦足以使其因而心生畏怖,致精神上及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而處於備受困擾難安之狀態,再以附表二所示之話語諷剌、指責受話者,突顯表示者存有擾亂受話者之心理及生活安寧之意,亦足以導致受話之人在精神上及生活狀態直接受到干擾而無法平靜之狀況。從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命其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本件保護令,竟仍在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先後以附表一之⑴至⑷所示加害生命之話語,恫嚇並直接騷擾告訴人,以及以附表二所示之話語使告訴人受到直接之騷擾,則被告恐嚇告訴人及違反本件保護令之犯意,至為彰顯,殊不容被告推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其就附表一之⑴至⑷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以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不得直接對告訴人為騷擾之罪;就附表一之⑸所示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不得直接對告訴人為騷擾之罪。被告就附表一之⑴至⑷所示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罪。再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又被告先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之情形,故經綜合比較,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起訴書就附表一之⑴所示行為之地點,誤載為臺南縣七股鄉看坪村看坪三十七號,又關於被告於附表一之⑵所表示之話語,經勘驗錄音帶內容後,並未發現被告曾有表示「要讓你女兒好看」之語,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於附表一之⑵所示之話語贅載尚有「要讓你女兒好看」,均分別予以更正。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針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送請嘉南療養院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犯案經過、精神狀態檢查(呈現酒精依賴、疑似妄想症、疑似邊緣智能不足及疑似人格違常)及心理衡鑑結果,被告目前智識能力為邊緣智能不足範圍,雖其表示案發前有飲酒,喝醉了而隨便說說,但以其目前對歷來案件與案情經過之人、事、地均可清楚描述,時序無誤,並無意識混亂不清之情形,顯見其記憶力並未因長期酗酒而導致嚴重缺損,然依據警方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零時四十五分對被告執行酒測測得一點三二mg/l,對照相關資料,推估被告當時之酒精血中濃度(即BAC)為二六四mg%,以酒精在飲用後三十至一百二十分鐘之血中濃度達最高點,而其犯罪時間距離酒測時間已至少三小時,推估其就犯行時之BAC超過三百mg%,依文獻指出,BAC為二百至三百mg%時,腦、脊髓均開始受到抑制,講話不清楚,行動不平穩,為不協調期,可以認定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已因大量飲酒而處於酩酊狀態,其在當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辨識)能力與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再就其他部分,參考錄音帶譯文之內容,亦顯示被告自控力較差,對現實判斷力不佳(告訴人業當面錄音、報警,被告卻不以為意而仍持續恐嚇性言談),故臨床判斷被告就本件犯罪行為時,均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嘉南療養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嘉南般字第0九五000四三一五號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憑。是由上開鑑定結果,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時,其係處於呈現酒精依賴、疑似妄想症、疑似邊緣智能不足及疑似人格違常之精神狀態,且智識能力為邊緣智能不足範圍,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辨識)能力與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業屬於因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精神耗弱之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規定,因「精神耗弱」之語意極不明確,其判斷標準更難有共識。實務上,欲判斷行為人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常須藉助醫學專家之鑑定意見,惟精神耗弱之概念,並非醫學上之用語,且為使責任能力之概念之具體標準予以明文,將上開修正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為「行為時因前項原因(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故行為人之責任能力,均合於上開修正前後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並無變更,無庸為法律之比較,而直接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多次不遵守本件保護令,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而進行直接騷擾行為,致告訴人精神上及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並處於備受困擾而無法平靜之狀態,業使告訴人之心理及居家安寧受到侵害,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原規定:「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三項規定:「前兩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修正為:「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形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三項修正為:「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依上揭修正前後刑法第八十七條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新法固新增「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作為限縮宣告監護處分之要件,惟新法第三項將監護期間由「三年以下」提升到「五年以下」,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之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上開嘉南療養院之司法鑑定報告書認為被告持續飲酒已逾三十年,除曾入監執行及監護處分六個月外,並未接受規則的戒酒治療,經整體評估,其因酗酒而傾向具有思考及自控力之障礙,缺乏足夠的內省能力,也未能從過往經驗中學習控制行為與遵守社會規範,目前亦無自我克制飲酒之技巧與動機,在人際互動方面,其有逃避壓力的傾向【因失業、心情不好而又酗酒】,也缺乏適當的溝通技巧,在社會功能方面,其職業功能退化,目前支持與監督系統差【雙親皆已過世,手足皆在外地,親戚排斥】,再犯罪之可能性頗高,建議宜安排其接受至少六個月至一年之監護處分,於精神醫療機構接受進一步之評估與必要之藥物治療,同時配合心理與社會復健訓練,增進其生活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對飲酒及衝動之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以預防再犯或觸法等語,本院亦鑒於被告本身因酗酒而致其思考及自控力存有障礙,缺乏足夠的內省能力,未能學習控制行為與遵守社會規範,且其生活環境亦並無法對其監督及提供醫療支持,基於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績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及復健訓練,而導致偏差或犯罪行為再度出現之危險性,以及維護社會大眾安全等考量,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⑴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零時四十分許,在其位於看坪三
十八號房屋之房間內,以臺語對居住於隔著一牆相鄰之房間內之乙○○恫稱:「你爸一個一個抓,連你那個我也順便抓出來,絕對要給他死,給你死到看不到」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 彭開通保明華 ,致乙○○心生畏懼,並直接騷擾乙○○而違反本件保護令;復於同日一時三十五分許,在三十八號房屋前之空地,以臺語對乙○○恫稱:「我絕對要給你死,我就是要給你死」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並直接對乙○○為騷擾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⑵甲○○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一時許,在看坪三十八號
房屋前,以臺語對乙○○恫稱:「我要給你報應,要怎樣,我就是要給你報應而已..你兒子女兒若沒有報應我才輸你」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乙○○心護生畏懼,並直接對乙○○為騷擾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⑶甲○○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六時六分許,在看坪三十
八號房屋內,以臺語對乙○○恫稱:「不成子,我就要給你送白頭髮,害不死你會很難過,我就要給你送白頭髮的」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乙○○心護生畏懼,並直接對乙○○為騷擾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⑷甲○○復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十七時五十六分許,在看坪三
十八號房屋,以臺語對乙○○恫稱:「你活不久,活不多久就會死了..你就硬要就對了,真的要給我進去就對了,沒關係,你會後悔,你在給我進去沒關係,你怎麼後悔你不知道」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並直接對乙○○為騷擾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⑸甲○○再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四分許,在看坪
三十八號房屋,以附表二之①所示「你可以給人幹你就存一些錢」等話語諷刺乙○○,直接騷擾乙○○而違反本件保護令,並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六分許,以附表二之②所示指責乙○○占據房屋等話語,直接對乙○○為騷擾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附表二:
①甲○○稱:「兩個月就要給你了啦,你可以給人幹你就存一些
錢,說兩個月要給你你就不要。孩子要怎樣我都不會跟他○○,你們大人給我那個要幹嘛,講講不聽。我一天到晚在外面,沒工作做,說我讓你,我都給你了啦,我是在讓你,我不可能讓你...,我就讓你」。
②甲○○:「我不能得這間房子嗎,好好想看看啦,我不能得這
間房子嗎?阿你不讓我整理啦,我是那個..,阿不然乾脆你們搬,你們住在這裡幹嘛?(乙○○:住到你的是嗎)住到誰的都一樣啦,這裡的房子就是我蓋的啦,我十六歲就來蓋了啦(乙○○:去給我告啦)告怎樣..(乙○○:你再說我去叫警察來,你違反保護令,我說真正的喔)這是我用的啦,有夠不要臉,這..我用的,你若不信,你去燒香跟你爸爸說,我孩子的時候都我用的(乙○○:講一個難聽的,陳家出一元五元,你何曾出過,你還在講什麼,你爸爸神主牌在哪裡自己不去顧好,你在亂三小,你自己顧好一點啦)你說我顧不好(乙○○:顧好就好了你管到我這裡來做什麼?)我管你做什麼(乙○○:你自回來到開始每天這樣是怎樣)我哪有在那個(乙○○:不管你你是在怎樣)可以給人家幹就..乙○○:我不能給人家幹啦你要怎樣?)不能給人家幹就惦惦(乙○○:你違反保護令我現在打電話叫警察,跟你講講不聽)你就是用那個給我汙辱(乙○○:給法院去辦啦,講不聽)講不聽,不知道是你講不聽還是我講不聽(乙○○:講難聽一點,我住在這裡你憑什麼給我管,你憑哪一點,我問你啦)房子就不是你的(乙○○:不是我的是你的是嗎)本來就不是你的啦(乙○○:阿是你的嗎)不是我的、東西我的(乙○○:我 阿占 有你的)你不能給人家幹,你如果可以給人家幹,今天不用住在這裡(乙○○:你給我汙辱沒關係)你如果可以給人家幹,今天不是住在這裡,你可以給人家幹嗎?好好聽你講,兇巴巴在兇怎樣(乙○○:甲○○公然汙辱)沒人給你汙辱。既然這樣那條帳我仍然要跟你算,不然大家試試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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