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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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含有微量海洛因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包裝袋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1日以94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前揭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多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第一級毒品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個(含有微量海洛因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包裝袋無法析離),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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