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承曄書記官李月君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明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明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33號及102年度簡字第43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5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9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內,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0日晚間8時35分許,因警偵辦其涉嫌販毒案件,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旁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總共0.33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均另案扣押中,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