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4號聲請人 游上陞 相對人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祝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卓傳陣 會計師為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要旨參照)。另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再者,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且已繼續1年以上,相對人在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中雖有申報聲請人之股息股利,實則未分派,相關案件已由本院審理中(案號: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張森陽 會計師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民國101至103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檢查人,請准予選派其續為相對人之104至105年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檢查人。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經查: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名簿(本院卷第6至16頁),可見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23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股之11.5%,且已繼續1年以上。又聲請人前曾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選派 張森楊 會計師為檢查人,其檢查範圍則係針對相對人86年度至103年度之業務收入、財務報表、投資中國大陸常州達德機械有限公司營收及利潤分配等表冊進行檢查,亦有系爭裁定及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84號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裁定可佐(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27至28頁),則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4年度及105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前已經本院系爭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101年度至103年度間之帳務資料,故相對人相關帳務資料已由聲請人取得,且因兩造有另案訴訟,聲請人得隨時於該案請求調查相關證據,相對人亦從未有拒絕提供資料給法院之情形,是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必要,應予駁回云云。然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關於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規定,除僅有股東必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限制規定外,別無其他限制。且本件聲請人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年度,與系爭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之年度並未重疊。從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關於檢查人人選,聲請人雖建議仍由系爭裁定所選派之張森陽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惟為相對人反對,另建議由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張山輝 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但此亦為聲請人所反對。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檢查人之人選,該公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推薦卓傳陣會計師任之,有該會106年6月28日高會字第1060134號函可佐(本院卷第44頁),而經本院詢問,其亦表示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復經本院通知兩造就本件檢查人人選由卓傳陣會計師擔任表示意見,兩造亦無反對之意見。是本院審酌卓傳陣會計師係廈門大學會計學博士、政治大學會研所碩士,現任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會計師職業經歷已有35年,並曾擔任高雄市會計師工會理事長、會計師工會全國聯合會理事、大學講師等資歷,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上開函文所檢附其學經歷可參(本院卷第45頁),堪認其資歷豐富,以其學、經歷及專長,應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爰選派卓傳陣會計師(地址:高雄市○鎮區○○○路○○號21樓之1,電話:00-0000000)為檢查相對人104年度、105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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