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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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0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69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承曄書記官李月君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信宏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計零點肆玖壹公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信宏(另涉施用毒品部分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社區,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鬥陣仔」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共計0.49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47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3時49分許,陳信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力行路口時,因違規騎上人行道而為警攔查,陳信宏隨即跳車徒步逃逸,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將上開甫購得而未及施用之上開海洛因2包丟棄路邊,當場為員警逮捕並查扣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