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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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妙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妙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8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2年10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三犯酒駕,酒測值0.31毫克,騎乘機車行駛道路,擦撞行人而肇事(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危害情節相對較重;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77號被告周妙恩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妙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6年2月1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4住處飲用黑豆酒後,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人行道,因不勝酒力而與 孫博鴻 發生擦撞而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3分許對周妙恩施予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妙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7張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妙恩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妙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