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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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1號原告莊○○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被告鄭○○訴訟代理人 鄭喬木 被告陳○
曾○○(原名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2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依附圖甲案分割。
二、被告鄭○○、陳○則以:均同意原告所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76頁背面),而曾○○雖未到場,然以書狀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第
167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為都市
計畫內住宅區,共有人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然因曾○○因故未出面處理分割事宜,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經原告、鄭○○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22背面、13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
106年1月11日函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複丈成果圖、異動索引、106年2月7日函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106年1月25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107頁),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查,系爭土地為長方形,面積124平方公尺,臨新生街58
巷,路寬約3米,現存房屋二棟,分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24號,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23號、24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陳○、鄭○○之父 鄭文松 ,而曾○○為陳○之女,至原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26號房屋已拆除,現為空地,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及前揭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8日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91、131-139、148-149頁、鳳調卷第19頁)。又依附圖甲案分割,與目前原告、鄭○○、母女陳○、曾○○即空地、新生街24號房屋、新生街23號房屋三組利用現況及位置大致相符,而陳○、曾○○並未同意分割後兩人保持共有,且母女二人已久未連繫,此觀陳○於法庭陳稱為慮及繼承問題,希望能有曾○○連絡方式等語甚明(本院卷第177頁),至於分割後鄭○○之房屋雖有占用陳○之土地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49頁複丈成果圖),然陳○同意讓鄭○○之建物無償使用迄鄭○○建物拆除為止(本院卷第176頁背面),併參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位置、與道路聯絡情形、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認以如附圖甲案所示,由原告分得A、鄭○○分得
B、陳○分得C、曾○○分得D之分割方法,除為兩造所一致採取,且亦無不合理公平之處,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共有物之利用現況及效益、共有人之意願,並衡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定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符兩造利益而為適當,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甲案之編號│├──┼─────┼───────┼──────┤│1│莊○○│1/2│A│├──┼─────┼───────┼──────┤│2│鄭○○│1/4│B│├──┼─────┼───────┼──────┤│3│陳○│1/8│C│├──┼─────┼───────┼──────┤│4│曾○○│1/8│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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