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1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誌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36號),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承曄書記官李月君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潘誌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柒零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潘誌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5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迭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迄9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0日下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708公克,驗餘淨重0.69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9年度審易字第3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100年度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100年度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所示3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6月5日假釋出監,至101年7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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