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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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告宇○○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被告酉○○被告癸○○○
號訴訟代理人壬○○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辛○被告未○○訴訟代理人巳○○
盧俊誠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辰○○被告甲○○訴訟代理人午○○被告地○○
號被告子○○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天○○被告寅○○
號訴訟代理人卯○○被告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庚○○被告戌○○訴訟代理人申○○○
亥○○被告丑○○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一五一地號,地目田、面積八萬二千四百八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二零四六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二八零二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天○○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一九四0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戌○○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二八三四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癸○○○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二九一一公頃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一點一六四六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地○○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一點一一八三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零點六五八九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辛○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積零點三一零二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H2部分面積零點零六七一公頃之土地分歸由被告辛○、丙○○按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I1部分面積零點四七五二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子○○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I2部分面積零點四七五二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丑○○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零點四七五二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零點七零七五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宙○○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零點一五八五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零點三四六一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N1(面積零點七九四一公頃)、N2(面積零點二四四七公頃)部分之土地均分歸被告未○○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酉○○負擔百分之二、被告癸○○○負擔百分之
三、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被告未○○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地○○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子○○負擔百分之六、被告天○○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寅○○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宙○○負擔百分之九、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戌○○負擔百分之二、被告丑○○負擔百分之六、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八、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原告宇○○負擔百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8248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其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經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之請求,仍無法於起訴前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酉○○、癸○○○、乙○、未○○、甲○○、地○○、子○○、天○○、寅○○、宙○○、戊○○、戌○○、丑○○則均稱: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辛○、丙○○則均稱: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且願意就附圖編號H2部分(面積0.0671公頃)依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且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及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94年度雄調字第398號卷第64至68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45頁)、調解不成立之94年度雄調字第398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95年6月6日、96年10月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5、56、198、199頁)及現場照片19張(本院卷第57至61頁背面)附卷可參,亦據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函覆:
系爭土地係屬高雄新市鎮特定區範圍內,不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等語(本院卷第99頁)在卷,故系爭土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耕地分割之限制,且被告均同意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再者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即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且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略呈西北、東南斜長形走向,西南側緊鄰被告未○○所有之土地,北側、東側、西北側則均緊鄰他人之農地,南側則有排水溝與他人農地相隔,但有聯外道路可通達筆秀路,週遭經濟商業並不發達,及系爭土地除在北側區域(附圖編號K部分)現供作高爾夫球練習場,及在東南側部分(附圖編號F部分)有被告地○○所興建之3層樓房(鋼筋水泥結構),中間區域(附圖編號H2部分)有可供汽車通行至附圖編號H部分之產業道路,附圖編號E部分有被告地○○所蓋之儲藏室小屋,附圖編號L部分有由不詳人士以貨櫃及磚瓦所建之1樓農舍外,其餘部分仍供農作或魚塭使用,其上並無其他建築物或地上物存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2日岡所二字第0960011970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07頁)、95年9月18日岡所二字第0950009382號函暨所附空照圖(本院卷第100頁)、照片19張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四面之週邊環境相若,依原告主張如附表、附圖所示之面積、位置為分割後,各成一長形或方形土地,且於附圖編號N1與編號G之間已留有如附圖編號H2所示通路,未來經濟發展價值應無差異性,且被告均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無庸考慮留通路之問題,由兩造自行協商即可等語(本院卷第198、199、235、236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分割意願、土地現況、格局之完整性、通行有無障礙、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具體情狀,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足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公允之方法,並有利土地融通及增進經濟利益。另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所有0000000分之71240應有部分,遭 劉春連 於92年6月間,以92年岡資地字第059690號申請案件,設定有不定期限、債務人為甲○○、權利價值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證書字號94岡狀他字第004165號)乙節,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上揭雄調字卷第68頁)附卷可按,惟抵押權人劉春連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載於分割後抵押人甲○○分得之部分,有劉春連出具之他項權利同意書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01頁),茲將此部分於判決理由中併予指明, 俾利 當事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得憑之迅速辦理相關土地登記。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兩造復無法於起訴前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依附表、附圖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將系爭土地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為分割。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與應有部分相當之比例分擔,亦即被告酉○○負擔百分之2、被告癸○○○負擔百分之3、被告乙○負擔百分之6、被告未○○負擔百分之13、被告甲○○負擔百分之4、被告地○○負擔百分之14、被告子○○負擔百分之6、被告天○○負擔百分之3、被告寅○○負擔百分之14、被告宙○○負擔百分之9、被告戊○○負擔百分之2、被告戌○○負擔百分之2、被告丑○○負擔百分之6、被告辛○負擔百分之8、被告丙○○負擔百分之4,原告宇○○負擔百分之4,始為妥適,亦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宣撫法官郭瓊徽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位置之附圖代號(面積單位:公頃)│├───┼──────┼──────────────────┤│酉○○│169800分之│附圖編號A(面積0.2046)│││4211││├───┼──────┼──────────────────┤│天○○│169800分之│附圖編號B(面積0.2802)│││5769││├───┼──────┼──────────────────┤│戌○○│169800分之│附圖編號C(面積0.1940)│││3994││├───┼──────┼──────────────────┤│ 許王錦 │169800分之│附圖編號D(面積0.2834)││雲│5833││├───┼──────┼──────────────────┤│宇○○│169800分之│附圖編號E(面積0.2911)│││5993││├───┼──────┼──────────────────┤│地○○│169800分之│附圖編號F(面積1.1646)│││23972││├───┼──────┼──────────────────┤│寅○○│169800分之│附圖編號G(面積1.1183)│││23019││├───┼──────┼──────────────────┤│辛○│339600分之│單獨分得附圖編號H(面積0.6589),並│││28508│與丙○○依2分之1比例就附圖編號H2(││││面積0.0671)保持共有│├───┼──────┼──────────────────┤│丙○○│169800分之│單獨分得附圖編號H1(面積0.3102),並│││7076│與辛○依2分之1比例就附圖編號H2(面││││積0.0671)保持共有│├───┼──────┼──────────────────┤│子○○│0000000分之│附圖編號I1(面積0.4752)│││195640││├───┼──────┼──────────────────┤│丑○○│0000000分之│附圖編號I2(面積0.4752)│││195640││├───┼──────┼──────────────────┤│乙○│0000000分之│附圖編號L(面積0.4752)│││195640││├───┼──────┼──────────────────┤│宙○○│169800分之│附圖編號M(面積0.7075)│││14563││├───┼──────┼──────────────────┤│戊○○│169800分之│附圖編號J(面積0.1585)│││3263││├───┼──────┼──────────────────┤│甲○○│0000000分之│附圖編號K(面積0.3461)│││71240││├───┼──────┼──────────────────┤│未○○│169800分之│附圖編號N1(面積0.7941)、編號N2(│││21383│面積0.2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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