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區○○路○○○巷○○號之住處,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蘇裕盈 」之男子所寄放之牛皮紙袋內裝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
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為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予以寄藏在上址1樓廚房冰箱旁之紙箱內並持有之。嗣於95年12月7日8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1樓廚房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揭寄藏槍砲、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係在被告住處1樓廚房內查獲之事實,及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
4顆係由綽號「蘇裕盈」之人於94年8、9月間寄放等語,並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照片影本4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50188650號槍彈鑑定書可為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95年12月7日8時10分,警察持搜索票,於高雄○○○區○○路○○○巷○○號被告居所處查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寄藏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當天警察查獲之前,伊未見過扣案槍枝及子彈,伊不知扣案槍枝及子彈是在何處搜得,案發後伊女兒去監獄探視伊子丙○○,始知上開槍枝及子彈是丙○○之蘇姓友人寄放,寄放之事伊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 葉泰志 、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已依法具結,其證詞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葉泰志、丙○○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按搜索、扣押筆錄為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因實施或執行搜索、扣押而製作之文書,性質上雖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惟此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用以紀錄搜索、扣押之過程,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為司法警察(官)依其職務上應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
㈡實體方面:
⒈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因偵辦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95年12月7日,派員持本院核發之95年度聲搜字第2908號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在上址1樓廚房冰箱旁之紙箱內,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及彈匣1個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甲○○於本院證述:扣案物是在被告住處1樓廚房冰箱旁之紙箱內由伊親自取出等語(本院卷第62頁)相符,並有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290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至10頁、12至13頁);而上開扣案槍枝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0950188650號槍彈鑑定書
1份在卷為憑(偵查卷第37至3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扣案槍枝及子彈藏放於上址1樓廚房冰箱旁紙箱內之原因,
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子丙○○於96年1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扣案槍枝係伊友人蘇裕盈在94年8、9月間寄放,因他欠伊錢拿來抵押的,他住在鼎金國中後面,伊將槍枝放在冰箱旁邊,那時蘇裕盈說過2天要來拿,但過了1星期伊打電話給他,他還是沒來拿,後來伊母親過世後,伊因忙母親後事就忘記了,伊於95年4月入監,看報紙才知道槍枝被找到等語(偵查卷第56頁),與其於96年6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入監前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間之夾層,扣案槍枝係伊友人蘇裕盈於94年8、9月間,因欠伊錢,拿扣案槍枝說要讓伊質押,蘇裕盈說過2天要來拿,後來未向伊拿回,伊將扣案槍枝放置於廚房冰箱旁邊之紙箱內,後來蘇裕盈未向伊要這枝槍,伊看報紙始知槍枝被查獲等語(本院卷第55至57頁)一致,而蘇裕盈拿扣案槍枝給丙○○時之包裝方式,亦經證人丙○○於96年6月22日在本院證稱:1個牛皮紙袋,內裝有絨布袋,袋子內放有槍枝,槍枝裡面有無子彈伊不清楚,因為伊沒有拆開來看,絨布袋伊有打開來看,但有無拿起槍枝伊忘記了,伊看完後又依照原來包裝方式放入紙箱內等語(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扣案槍枝是單獨用1個黃色牛皮紙袋包裝,外面再用紅白相間的塑膠袋包裝,子彈、彈匣是分開放置在另外1個牛皮紙袋內,共有2包,都放置在冰箱旁邊1個大紙箱內,有關袋子的材質部分伊記憶不是很清楚,伊約略知道是紅色的袋子,伊不確定是紅白色相間的塑膠袋或是絨布袋等語(本院卷第62、64頁),及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員葉泰志於偵查時證稱:當日在廚房時縣調站的同仁在廚房旁邊的箱子內取出1個紅色絨布的袋子,在那個紅色絨布的袋子內裝有1把手槍,在紅色絨布的袋子內的袋子有1個彈匣,裡面裝有4發子彈等語(偵查卷第48頁)大致相符,而本院勘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於96年9月17日以 山肅 字第09669021740號函(本院卷第76頁)所檢送之95年12月7日搜索高雄市○○區○○路○○○巷○○號乙○○住處之錄影光碟片,內容顯示:扣案槍枝係由調查員在冰箱旁紙箱裡取出黃色牛皮紙袋,打開後發現裡面之物品,將之交給被告,由被告將牛皮紙袋內之物品倒在客廳的地板上,該物品即為扣案槍枝;又調查員從紅色布袋內拿出子彈匣,告知被告是從另一黃色牛皮紙袋拿出來,將子彈匣放回紅色布袋,再放入另一黃色牛皮紙袋,告知被告要扣押槍枝及子彈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4、92頁),證人丙○○對於扣案槍枝及子彈之包裝方式及牛皮紙袋個數之陳述雖與事實有所出入,惟其證述內容提及扣案槍枝係以牛皮紙袋內裝有絨布袋方式包裝與事實相符,審酌人之記憶會因時間、空間或其他因素之干擾而有誤差,證人甲○○與葉泰志對於扣案槍枝及子彈之陳述,與查獲當時之情形已有誤差,而證人丙○○係於95年4月23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入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本案95年12月7日警調執行搜索時,證人丙○○已在監服刑,並不在搜索現場,其卻能對於扣案槍枝及子彈之包裝方式為大致相符之陳述,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證稱扣案槍枝係由「蘇裕盈」交付,由其放置於上址廚房冰箱旁之紙箱內等語,應堪採信。公訴人雖謂丙○○之證詞係附和被告云云,惟丙○○於查獲至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在監服刑,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丙○○與被告有何勾串之情事,則尚難認丙○○之證詞與事實不符。
⒊公訴人雖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員葉泰志於偵查中
證稱:當時伊不知槍枝是放在上面或放在下面,所以把槍枝放在箱子的上面,請乙○○用手指著槍枝拍照,但是乙○○自己說槍枝不是放在上面,是放在下面,有東西壓著等語(偵查卷第48頁),及勘驗光碟結果被告與調查員爭執槍枝放置位置等情,認被告於查獲前即知悉扣案槍枝及子彈放置位置,而有寄藏扣案槍枝及子彈之事實。被告堅決否認知悉槍枝及子彈放在伊住處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被告不知道伊把槍枝放在廚房冰箱旁,被告是大男人主義,從來不煮東西,不使用1樓之廚房、冰箱等語(本院卷第57、58頁),說明被告並不知情。而本院勘驗95年12月7日搜索當天之錄影光碟,當天搜索時,被告坐在客廳沙發上,調查員在冰箱旁邊紙箱翻動裡面的塑膠袋,從紙箱裡取出黃色的牛皮紙袋,打開後發現裡面物品,交給被告,請被告將之倒出時,被告先是表示不知是何物,後有提及是其子的等語,調查員有告知被告搜查出槍枝之位置在紙箱裡面,嗣後調查員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後,有人將槍枝及子彈放回1個黃色牛皮紙袋,將該包黃色牛皮紙袋拿至冰箱旁的紙箱裡拍照,並要求被告在該紙箱旁邊拍照,被告見該包黃色牛皮紙袋放在紙箱上方,表示是放在下面的他不知道,將該黃色牛皮紙袋放入紙箱底部,調查員並要求被告手指該紙箱處拍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4至85、92至93頁),則在調查員查獲扣案槍枝及子彈後,既已告知被告係在紙箱裡搜得,事後證人葉泰志將槍枝放在紙箱上面,要求被告手指紙箱拍照時,被告對於槍枝放在紙箱上面有所爭執乙節,尚不能證明被告於查獲前即知悉扣案槍枝及子彈放置之位置,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當時被告主觀想法是如果要放置槍枝及子彈,也會放置在下面,不可能是放置在上面,不能用這樣證明被告知道槍械是放在紙箱內等語(本院卷第
108至109頁),即非無據。又被告見牛皮紙袋內之物品為槍枝時雖有表示係其子所有等語,惟丙○○既係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如前所述,被告於本院辯稱:距離現在5、6年前,丙○○的朋友曾寄放槍枝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外面的鞋櫃內被查獲而移送;當時伊想可能是伊子或是他朋友所有的等語(本院卷第105頁),亦不違常情,而屬可採。
⒋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所稱之「寄藏」者,係指行為人
受他人之委託,而代為收藏,使不易為人發現之謂,申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人寄藏之故意,在客觀上有為之保管藏匿之行為始該當之。本案雖由被告之住處查獲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查獲之前知悉扣案槍枝及子彈之來源,或被告主觀上有為他人寄藏之故意,即無從以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子彈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非無可採,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被告被訴寄藏改造手槍、子彈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第2項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係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罪起訴,因而請求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4顆,並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槍、彈。本判決既諭知被告無罪,則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4顆,無從於本判決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