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5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連絡,先由丁○○向不知情之 曾世佟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係曾世佟向不知情之車主 孫志龍 借得)後,丁○○即於96年7月8日下午5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戊○○,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人力發展中心」工地內,由丁○○出資新台幣(下同)1,000元商請不知情之吊車工人,以吊車之吊具勾吊竊取乙○○經營之甲○○○○所有,存放於該工地內之電纜線1捆(長度約1,000公尺,價值約30萬元),並置放於上開自小貨車內,得手後,2人即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載往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不知名小路旁之某倉庫藏放。嗣甲○○○○員工發覺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戊○○警詢之陳述,對被告丁○○之犯行,其性質即屬傳聞證據,而本件共同被告戊○○先於警詢中陳稱:本件由其計畫偷竊地點而丁○○商借貨車及倉庫並與我共同前往搬運電線,其提議五五分贓丁○○有同意,嗣後其將電線卸在倉庫內等語(參警卷第5、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在警詢時並未陳述要和丁○○五五分贓之事云云(參本院卷第37、57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戊○○96年7月10日警詢錄音帶後又改稱:五五分帳的事係在製作筆錄前警察叫其講的,倉庫的事則是警察寫在1張紙條上叫其講的云云(參本院卷第59頁),後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再改稱:當天其毒癮發作,想說趕快做完筆錄可以移送法院,所以才隨便講一講云云(參本院卷第83頁),是其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戊○○於96年7月10日之警詢第3頁第20行至第4頁第3行之錄音帶,其中關於被告戊○○是否陳述有向被告丁○○提及五五分贓及由被告丁○○商借倉庫一節,勘驗結果顯示:
⑴詢問過程均有連續錄音;⑵詢問方式為一問一答,且被告戊○○對警察所詢問之問題均能針對問題回答,回答語氣音調顯示並沒有意識不清之情形;⑶就筆錄內容而言,警員製作筆錄之方式雖非逐句逐字記載,惟勘驗過程被告戊○○確實有陳述本件由其計畫偷竊地點而丁○○商借貨車及倉庫並與我共同前往搬運電線,其提議五五分贓丁○○有同意,嗣後其將電線卸在倉庫內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5~88頁);再參以員警於96年7月9日下午
6時53分對被告戊○○進行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時,被告戊○○表示精神狀況不好而拒絕夜間訊問;嗣於翌日上午8時35許至11時0分許,亦即被告已休息約13小時後,再由員警進行第二次警詢筆錄製作時,被告戊○○表示願意接受警方詢問並製作筆錄,有警詢筆錄2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顯見被告戊○○當時精神狀況良好,而無毒癮發作之情形;復審酌被告戊○○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在記憶猶新情況下作成,與事實較接近,且尚無時間慮及其陳述對被告丁○○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近於真實,反觀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辯,不僅前後不一,且自相矛盾,是被告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林泰安 、曾世佟、孫志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泰安、曾世佟、孫志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人之證言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被告戊○○,2人共同前往「高雄市人力發展中心」工地竊取甲○○○○存放於該工地內之電纜線1捆,並置放於上開自小貨車內後逃逸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上開電纜線是其一人偷竊的,丁○○只是受其雇用開車載其前往現場一同搬運電纜線離開,並沒有與其一起偷竊,亦不知其搬運電纜線是要竊盜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其只是要賺取微薄工資才開車搭載戊○○前往搬運電纜線,嗣後戊○○要其將電纜線卸○○○鄉○○○○○道路旁後,2人隨即離去,是其並未與戊○○一同竊盜,亦不知道戊○○是要竊取上開電纜線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於96年7月8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係曾世佟向孫志龍借得)搭載被告戊○○,2人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人力發展中心」工地內,利用不知情之吊車工人,以吊車之吊具勾吊乙○○經營之甲○○○○所有,存放於該工地內之電纜線1捆(長度約1,000公尺,價值約30萬元),並置放於上開自小貨車內,得手後,2人即將上開電纜線載往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某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戊○○、丁○○2人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泰安、曾世佟、孫志龍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戊○○、丁○○2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就被告戊○○是否有向被告丁○○提及五五分贓及由被告丁○○商借倉庫一節,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參警卷第5、6頁),雖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當日未向丁○○提及五五分贓之事,且上開電纜線係卸○○○鄉○○○○路旁某偏僻處,並非倉庫云云(參本院卷第82~85頁),然查被告戊○○確於警詢時證述其有向被告丁○○提及五五分贓及由被告丁○○商借倉庫等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戊○○96年7月10日警詢錄音帶屬實,且被告戊○○警詢過程均有連續錄音;詢問方式為一問一答,且其對警察所詢問之問題均能針對問題回答,回答語氣音調顯示並沒有意識不清等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85~88頁),反觀被告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在警詢時並未證述要和丁○○五五分贓之事云云(參本院卷第37、57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其警詢錄音帶後又改稱:五五分帳的事係在製作筆錄前警察叫其講的,倉庫的事則是警察寫在1張紙條上叫其講的云云(參本院卷第59頁),末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再改稱:當天其毒癮發作,想說趕快做完筆錄可以移送法院,所以才隨便講一講云云(參本院卷第83頁),是其於本院之供述、證述,不僅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已難採信,且被告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休息約13小時,其並表示願意接受警方詢問並製作筆錄之事實,有警詢筆錄2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顯見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況良好,而無毒癮發作之情形,且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在記憶猶新情況下作成,與事實較接近,且尚無時間慮及其陳述對被告丁○○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近於真實,故應以其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可採,是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顯有附和被告丁○○所辯而刻意迴護之情,其上開證詞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丁○○之依憑。
(三)再者,依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被告丁○○係受被告戊○○雇用方借車前往該工地搬運電纜線,嗣後並將該電纜線卸在高雄縣○○鄉○○○○路某偏僻處云云。惟查,被告戊○○於搬運當天並未給付任何報酬予被告丁○○之事實,業據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
38、42頁),而被告2人在上開工地搬運電纜線時,因電線太重其2人無法搬動,遂由丁○○出資1,000元商請不知情之吊車工人將電纜線吊上被告2人之上開車輛等情,亦據被告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參警卷第4頁),而被告丁○○於前往該工地吊取電線時即已知悉所載運之物品為電纜線一節,亦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84頁)。衡之常理,被告丁○○既受被告戊○○所雇方借車出力以賺取微薄工資,然其竟於搬運完成之時未向被告戊○○索取工資,亦未向其討回先行支付之拖吊費1,000元,此即與常理不合;且被告丁○○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本身與被告戊○○並無聯絡方式,只是碰巧當天遇上,且其未有貨車或從事相關行業等語(參警卷第10頁),則被告丁○○既無被告戊○○之聯絡方式,則日後又如何向被告戊○○索取工資?況其本身並無貨車或從事貨車等相關行業,尚需花費心力向他人借用車輛以完成載運電線之工作,而天底下寧有為一不熟識之人辛苦做嫁而毫無所得之理?又被告丁○○既知悉所載運之物品係工地之電纜線,倘真如其所辯,係將電纜線卸在○○○區○路之偏僻處,則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將工地之電纜線卸在山區無人看管之偏僻處此一不合理之處,理應有所存疑,然其竟毫無所疑,此亦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2人對竊取電纜線之事應有犯意聯絡,且係將電纜線載運至某倉庫藏放之情,應可確認。故被告2人辯稱:被告丁○○係受被告戊○○雇用方借車前往該工地搬運電纜線,嗣後並將該電纜線卸在高雄縣○○鄉○○○○路某偏僻處,是被告丁○○不知係竊盜,其並未參與其事云云,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丁○○所辯上揭情節均不可採信,其2人共同涉犯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2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工作以獲致財物維生,竟為圖私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被告丁○○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戊○○僅坦承部分犯行,否認有共同竊盜犯行,難見確有悔意;及其2人參與本案之輕重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甚鉅,目前尚未返還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被告戊○○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就其所處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陳思帆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