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嘉聰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增加「並基於竊盜之犯意」;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徒手破壞香油錢箱鎖頭」補充更正為「徒手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㈢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 張文潭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被害人張文潭」、「被害人」均更正為「告訴人張文潭」、「告訴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10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下稱第⑤、⑥案)。嗣上開第①案至第⑤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於103年4月30日就上開第①案已執行完畢,嗣始就上開第①案與第②案至第⑤案合併定其執行刑,揆諸上開決議見解,其嗣後定其執行刑應不影響先前第①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於103年4月30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旨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以累犯,尚有未洽。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60號被告徐嘉聰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聰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5日凌晨1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口停車後,下車進入該巷內「福田里福德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破壞香油錢箱鎖頭後,打開香油錢箱,物色是否有現金可竊取,然發現香油錢箱內僅有一些零錢乃作罷,未竊得任何款項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該福德祠主委張文潭發現香油錢箱遭破壞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嘉聰之供述(二)被害人張文潭之指訴
(三)證人 傅麗香 之證述(四)現場照片(五)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於102年11月1日入監服刑後,於105年3月22日假釋,然於106年4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撤銷假釋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請酌情量刑。
三、報告意旨認為被告竊得現金1000多元,然被告堅決否認竊得現金1000多元,辯稱「我沒有拿到錢,因為看到香油錢箱裡面只有幾十元零錢,所以沒有拿等語。」經查,被害人張文潭指稱「我發現香油錢箱遭破壞,損失香油錢1000多元。香油錢箱平常無人保管,鑰匙由主委、副主委、監察保管,但在每月農曆2日及16日由監察人員打開,將香油錢取出,交由會計保管登記等語。」依被害人上開供述,足認被害人所稱遭竊1000多元,係其自行估算出來,然依卷內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破壞香油錢箱後打開物色箱內是否有財物可竊取,至於香油錢箱內是否確有1000多元香油錢被拿走,尚無法證明,基於罪疑唯輕,僅能認被告涉有竊盜未遂罪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賴志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