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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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憲文選任辯護人陳昭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0
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987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憲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以該面額22萬6000元之支票作為向 江文理 購買裝潢材料之貨款,面額25萬3200元之支票則持向江文理借款,致江文理誤信吳憲文之資力與還款意願,亦誤認上開支票係會兌現之支票,而予以調借款項給吳憲文」,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能力賺取所需,卻貪圖一己之私,而向他人取得來路不明且無法兌現之支票,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該等支票均有兌現可能,而交付財物,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先前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因故未能履行,告訴人最終仍同意給予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並表示希望被告出監後能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及反面),及被告自述:我是高工畢業,沒有專門的技術或執照。做室內裝潢已50年,後來貪心,因為有兩個客戶大約都是新臺幣(下同)6千多萬元的工程,但都在同1年開始做,所以我做不來,尾款又收不到,才開始週轉不靈。現在別人欠我約2千多萬工程尾款,我欠人家的(含告訴人)大約5、6百萬元左右。我與告訴人調解後,有準備要還他,但是我就被抓去關了,我在監所沒有辦法回應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上開調解書存卷可參,告訴人之損失既已獲得相當程度之確保,被告無法終局保有不法利得,此一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300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6年度調偵字第300號││被告吳憲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中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吳憲文明知其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000至4,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之發票人鎰勝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美蘭 (涉嫌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提││起公訴)、面額22萬6,000元及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4年12月25日)、面額為25萬3,200元及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1月15日)等支票,係屬來路不明且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 芭樂 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年7、8月間某日,向江文理表示其取得之工程款客票保││證可以兌現,請江文理配合提供其裝潢中之位在彰化縣○○市○○○○○道○○○號「食觀天下」裝潢材料,致江文理誤信吳憲文之資力與││支付裝潢材料款意願,亦誤認上開支票係會兌現之支票,而陷於錯││誤,而於104年8、9月間,陸續出貨角材、防火用之矽酸蓋板、美││術板等裝潢材料予吳憲文,作為「食觀天下」裝潢工程之裝潢材料││,待出貨1週後,吳憲文交付上揭支票予江文理。詎上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退票,江文理始知受騙。││二、案經江文理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吳憲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上開2張││支票係經由友人取得,每張支票交給友人2,000至4,000元之││交通費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江文理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2支票之發票人鎰勝有限公司大量││退票紀錄即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況參││酌被告自承以2,000至4,000元之代價取得多家公司之支票,││且被告取得支票之代價與票面金額顯不相當等情,顯見被告││向告訴人進貨時,資力已然不佳,仍佯裝為客票持以向告訴││人進貨。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行詐術。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上開2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鎰勝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相關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衡量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書記官黃楹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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