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53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理人 蔡玗蓁 相對人中山豪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余佳芬 相對人 杜甘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三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6,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一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及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7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取回提存物同意書一件、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8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及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97號假扣押執行卷、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83號假扣押裁定卷及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77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