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竹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417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竹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除於101年間,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因其裝在住處門口設監視器,引起告訴人不滿,為阻止告訴人拍攝,至告訴人住處門檻將告訴人大門予以關上之際,不慎夾傷告訴人右腳,行為確有疏失;復徵之本件案發過程,及被告從事自由業、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況狀為小康(見警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告訴人傷害範圍及損傷程度,惟雙方迄今仍無法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復偵字第75號被告蘇竹健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竹健(涉犯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住處臺中市○○區○○○○街○○號7樓,與 張素疋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住處同在雅芝琳龍庭大樓,兩人為鄰居,素有嫌隙。蘇竹健於民國105年11月4日上午11時許,委請工程師 徐定鑫彭翔 意在其上開住處門口裝設監視器,張素疋因而心生不滿,站在其上開住處之大門門檻處,持手機向外拍攝施工情形。蘇竹健見狀,欲阻止張素疋拍攝,明知張素疋所站位置係在門檻處,其關閉大門應注意避免張素疋遭夾傷,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外關上張素疋之住處大門,張素疋右腳閃避不及因而遭大門夾傷,受有右小腿挫傷、右大腳趾趾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素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竹健於警詢、偵訊│於上開時、地關門夾傷告訴│││之供述。│人之腳之事實。│├──┼───────────┼────────────┤│2│告訴人張素疋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之指訴。││││││├──┼───────────┼────────────┤│3│證人徐定鑫於警詢、偵訊│其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施│││之證述。│工裝設監視器,過程中告訴││││人有持手機拍攝,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4│證人 彭翔意 於警詢、偵訊│1、告訴人拿手機要拍照時│││之證述。│,人一半在門內一半在││││門外之事實。││││2、被告阻止告訴人拍照就││││將告訴人住處大門關起││││來之事實。││││3、被告張素疋有蹲在地上││││說腳很痛的話之事實。│├──┼───────────┼────────────┤│4│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到場處理情形。│├──┼───────────┼────────────┤│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斷證明書。│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細故起口角爭執,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繼續持手機拍攝因而關上告訴人住處大門,並未直接對告訴人身體部位攻擊,堪認被告應無故意致告訴人成傷之意。是自無從對被告逕以傷害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檢察官周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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