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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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98號原告 享岳 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培倫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徐敏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被告 羅庭偉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
蘇忠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享岳有限公司(下稱享岳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3萬元,及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7萬元,及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105年度士調字第47號卷〈下稱士調卷〉第4頁);嗣於105年11月4日以民事追加暨陳報狀追加第4項聲明為「被告應於高第社區AB棟電梯及其1樓公佈欄、CD棟電梯及其1樓公佈欄、EF棟電梯及其1樓公佈欄等6處地點,以A4尺寸張貼附件所示道歉啟事51日」(見本院卷第199頁),核其追加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享岳公司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乙○○為新北市○○區○○路○○○號14樓區分所有權人,兩造於102年間皆為新北市○○區○○路高第社區住戶。被告假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於103年1月8日至同年月26日間,故意於高第社區AB、CD、EF棟電梯及3棟1樓公佈欄共6處地點張貼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以「藉故」、「眾多恣意無故」、「高第社區的住戶受到之精神脅迫,更甚於金錢之損傷」、「上述破壞社區和諧之行為」之侮辱、誹謗文字,提案要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原告遷離,指稱原告為嚴重違反法令之人,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使原告精神上感到難堪,且被告竟於系爭通知書載明原告姓名及地址聯絡方式,將原告乙○○、甲○○個人資料全然揭露,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乙○○、甲○○個人資料,明顯侵害個人隱私,經原告乙○○以北投郵局存證號碼28號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停止上開侵害行為,被告竟於103年1月15日復將系爭存證信函張貼於上開6處地點,對原告乙○○之姓名、地址等涉及隱私部分均未遮蔽,再次侵害原告乙○○隱私,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張貼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享岳公司20萬元,及自
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3萬元,及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7萬元,及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於高第社區AB棟電梯及其1樓公佈欄、CD棟電梯及其1樓公佈欄、EF棟電梯及其1樓公佈欄等6處地點,以A4尺寸張貼附件所示道歉啟事51日;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行為不構成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情事,系爭通知書所載「藉故求償不斷、眾多恣意無故、藉故對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及存證信函、提告」等節為客觀事實陳述,原告乙○○多次向系爭管委會成員及職員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又與原告甲○○為多次之民事求償,諸如:無端主張保全人員按電鈴送包裹致原告乙○○遭受侵害,要求系爭管委會道歉,並起訴求償5萬元,經本院102年度士小字第1561號、103年度小上字第48號駁回原告乙○○訴訟確定;原告乙○○又以提案未經系爭管委會之理會為由,先發存證信函要求系爭管委會道歉並求償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藉當時主任委員因不斷滋擾自行辭職、副主任委員出國在外之際,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877號),待確定後將債權轉讓予原告甲○○行使,原告乙○○嗣更藉故系爭管委會未理會提案,提起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誹謗罪之告訴,並求償
150萬元,復將上開存證信函再次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403號);原告甲○○、乙○○於10
2年間不斷向環保局檢舉住戶冷氣噪音並提出民事求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28號);原告甲○○於102年8月間僅因社區警衛依社區規定登記前來社區人員身分,竟對警衛、保全公司、系爭管委會提出民事求償(本院103年度士簡字第37號);又原告甲○○在張貼系爭通知書以前,早已對住戶提起多件刑事告訴,足認被告對於系爭通知書所載上開事項,為客觀事實,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又系爭通知書關於「高第社區的住戶受到之精神脅迫,更甚於金錢之損傷」、「上述破壞社區和諧之行為」等文字則屬個人意見之表述,且被告之用語未過於聳動、偏激、不堪,而達足以貶損他人之程度,在承認民主自由之前提,尤應包容被告之言論自由,原告泛稱被告侵害其等名譽權,自不足採,且原告享岳公司縱有名譽遭受侵害之情事,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另被告將原告甲○○、乙○○之姓名、地址之個人資料刊出,係為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以事先明瞭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充分討論,並確認原告之住所,洵屬在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在討論是否強制驅離原告以促請其等改善滋擾社區行為,自須於必要範圍詳列原告甲○○及乙○○之姓名及地址,方足始區分所有權人充分瞭解議案以利表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且系爭通知書內容亦在出於防止其他住戶受害,核屬同條項第
4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目的外利用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
(一)系爭通知書記載:「五、討論事項: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強制自立路8之4號14樓住戶乙○○、甲○○及8-5號3樓享岳有限公司(負責人:乙○○)遷離本公寓大廈,並強制自立路8-4號14樓區分所有權人乙○○及8-5號3樓區分所有權人享岳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說明:⒈…前述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藉故對本公寓大廈求償不斷…。⒉…上述住戶搬進本社區以來,眾多恣意無故、藉故對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管理員及住戶的存證信函、提告,高第社區的住戶所受到之精神脅迫,更遠甚於金錢之損傷…。⒊…本會議決議請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上述破壞社區和諧之行為…。」
(二)系爭通知書為被告所製作。
(三)系爭通知書於103年1月8日至同年月26日張貼於高第社區AB棟、CD棟、EF棟電梯及各棟1樓公佈欄等6處地點。
(四)系爭存證信函係於103年1月15日起張貼於高第社區AB棟、CD棟、EF棟電梯及各棟1樓公佈欄等6處地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以系爭通知書侵害其等名譽為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⒈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縱未能證明所述為真,惟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參以系爭通知書討論事項㈢之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㈠)
,係針對原告甲○○、原告享岳公司代表人乙○○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及興訟之情形,提出是否強制遷離之討論,而原告甲○○、乙○○確實有多次寄發存證信函、提起訴訟之情,計有:①原告乙○○因保全人員於深夜至其住處按門鈴送包裹騷擾威脅住家生活,而於102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系爭管委會、訴外人英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騰公司)要求張貼道歉啟事,逾期未張貼或張貼期間不足,將求償5萬元,嗣原告乙○○為此向系爭管委會、英騰公司提起訴訟求償5萬元,經本院102年度士小字第1561號、103年度小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原告乙○○訴訟確定,有該存證信函、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209-212頁);②原告乙○○因系爭管委會未將其所提出住戶意見單提案討論及列入會議紀錄,於102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系爭管委會要求張貼道歉啟事,逾期未張貼或張貼期間不足,將求償5萬元,原告乙○○並為此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2877號支付命令確定,有該存證信函、支付命令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213頁);③原告乙○○再以系爭管委會未討論其提案、變造偽造提案、決議內容等事由於102年6月17日向系爭管委會及成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張貼道歉啟事,逾期未張貼或張貼期間不足,將提起背信、行使偽造文書、誹謗罪等告訴,並求償150萬元,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148頁);④原告乙○○、甲○○因訴外人即住戶 陳雅芬 無權占有頂樓平台及空調設備製造噪音等事由而對其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駁回原告乙○○、甲○○之訴訟,有該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4-220頁);⑤原告甲○○因認保全人員有阻礙其所通知之環保稽查人員進入高第社區,而對英騰公司、訴外人即保全人員王復興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士簡字第37號判決駁回原告甲○○訴訟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223頁)。綜合上情,系爭通知書討論事項㈢所載「前述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藉故對本公寓大廈求償不斷」、「藉故對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管理員及住戶的存證信函、提告」之指摘及傳述內容,均有相當之憑據,而非憑空捏造,難認被告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張貼系爭通知書揭示上開討論事項內容,有以虛構情節誤導他人,或以情緒性侮罵字眼,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通知書討論事項㈢內容有誹謗、侮辱而侵害其等名譽權云云,並不可採。
⑵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
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03年1月間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為原告所不否認,其基於召集人之地位而將系爭通知書公告予區分所有權人,以供區分所有權人事前瞭解議案內容,而得於會議中充分進行討論,乃其職責之事,且系爭通知書討論事項㈢內容,確係攸關高第社區之公共事務,縱其內容提及「藉故」、「眾多恣意無故」、「高第社區的住戶受到之精神脅迫,更甚於金錢之損傷」、「上述破壞社區和諧之行為」等負面字眼,亦無非係對於原告甲○○、乙○○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興訟等行為所為之意見評論,各該用語與所討論議案即要求原告甲○○、乙○○改善、如未改善訴請強制遷離等議題為直接關聯,上開用語並非毫無關聯之謾罵,申言之,此意見表達係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預定討論,並於系爭通知書將上開評論之用語與原告甲○○、乙○○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興訟之具體事實夾論夾敘而為提案之說明,揆諸前開說明,此即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藉由系爭通知書之公告,使區分所有權人於開會前瞭解內容,並可透過各項管道再為查明,形成自我意見及判斷,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得以充分討論,達到開會對提案公斷之目的,是原告甲○○、乙○○所指此部分用語實為意見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原告甲○○、乙○○主張上開用語貶損原告於社會之評價,自不足採。
⑶再者,原告享岳公司主張其在103年1月8日以前並未
對系爭管委會或住戶提起任何訴訟,討論事項竟列入原告享岳公司云云,惟查新北市○○區○○路○○○號3樓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享岳公司,登記日期為101年7月26日,原告乙○○為享岳公司登記之代表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士調卷第25至25頁反面),且觀以系爭通知書討論事項之記載內容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強制自立路8之4號14樓住戶乙○○、甲○○及8-5號3樓享岳有限公司(負責人:乙○○)遷離本公寓大廈,並強制自立路8-4號14樓區分所有權人乙○○及8-5號3樓區分所有權人享岳有限公司(負責人:
乙○○)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原告乙○○曾以自己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名義委託訴外人 張心煌 參加10
1年10月21日高第社區101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節,有本院調閱高第社區報備資料所附101年度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76頁),足見原告乙○○本於原告享岳公司之代表人而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甚明,再參以原告甲○○以其受讓原告乙○○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877號支付命令之債權5萬元,向系爭管委會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並為催告乙情,亦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頁),而原告甲○○於該存證信函所載地址恰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益徵被告將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列為系爭通知書之討論事項對象,並非毫無所憑,綜觀系爭通知書討論事項㈢之討論主旨與說明內容,主要係針對住戶即原告甲○○、乙○○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興訟之舉是否要求改善而列為會議討論事項,尚難執系爭通知書討論事項㈢之內容率論被告有故意誹謗原告享岳公司於103年1月8日以前寄發存證信函或興訟,原告享岳公司此部分主張,礙難採信,況原告享岳公司並未證明有何「人格權」遭受侵害,僅泛言系爭通知書討論事項㈢之內容有誹謗、侮辱之情,此部分未見原告享岳公司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被告所張貼系爭通知書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云云,尚難遽信。
⒋綜上所述,本件就原告甲○○、乙○○所指誹謗、侮辱之
文字,觀以討論事項前後意旨,無非係就原告甲○○、乙○○多次寄發存證信函、提起訴訟方式解決與系爭管委會、高第社區住戶間紛爭之行為舉止,是否決議請系爭管委會促請原告改善,若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系爭管委會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原告遷離及出讓,該討論事項內容,確係與區分所有權人公共事務相關事項,並非係單純針對特定人而為負面貶抑之評價,且系爭通知書討論事項並非憑空捏造,而係有所根據,又討論事項既係針對原告甲○○、乙○○上開行為舉止,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強制遷離之規定,而就具體事實與意見評論為夾論夾敘,縱其用字淺詞略微尖酸刻薄,而令原告主觀上感到不悅,然系爭通知書討論事項並非專以侵害原告甲○○、乙○○之名譽權為唯一目的,而系爭通知書之公告,足使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前得以充分瞭解討論議案內容,原告甲○○、乙○○更可以於會前提出事證予以反駁該項討論內容,使區分所有權人於會前獲得正反之相當資訊,於會議中更可以將正反意見充分討論形成公斷,此亦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促進社會健全發展之意旨,本院衡酌系爭通知書討論事項或有負面之意見評論用字,與原告甲○○、乙○○可能遭受之名譽損失兩相權衡,認被告所張貼之系爭通知書為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系爭通知書討論事項㈢內容並非意指原告享岳公司恣意、藉故寄發存證信函或興訟,原告享岳公司亦未證明有何權利遭到侵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通知書之內容誹謗、侮辱其等名譽權云云,洵屬無據。
(二)原告乙○○、甲○○以系爭通知書、存證信函揭露其等個人資料為由,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通知書討論內容㈢載有「自立路8-4號14樓住戶乙○○、甲○○及8-5號3樓享岳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自立路8-4號14樓區分所有權人乙○○及8-5號3樓區分所有權人享岳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且系爭存證信函載有「寄件人姓名:乙○○、地址:新北市○○區○○路○○○號14樓」,有原告提出系爭通知書、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士調卷第36、43頁),均分別載有原告甲○○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原告乙○○之姓名、經營公司之名稱、購買不動產之財務情況、聯絡方式,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要保護之客體,要無疑義。
⒉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非公務機關之行為人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倘未逾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則非法所不許。經查:
⑴按住戶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負有至少每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而管理委員會為識別、特定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及其權利義務,為處理社區事務而取得上開資料,自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⑵被告因擔任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本即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負有將開會通知於開會10日前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而系爭通知書討論事項㈢涉及是否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強制遷離事由,被告於討論事項載明原告甲○○、乙○○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目的係為使區分所有權人得以知悉係何一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而得以判斷討論事項所載內容是否符合強制遷離事由,被告係基於社區公共事務所為,目的具有正當性,且討論事項僅揭露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之姓名及地址,用以特定確屬高第社區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使區分所有權人得以判斷是否該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被告利用原告甲○○、乙○○個人資料之手段尚屬適當,再者,被告並未揭露原告甲○○、乙○○其他個人資料,選擇揭露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姓名、名稱及地址,已係最少侵害之手段,將原告甲○○、乙○○上揭個人資料揭露所致之損害(如可能遭送瓦斯、維修廠商等人員窺見)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要討論是否該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目的相衡,並無顯失均衡之情,是被告就系爭通知書討論事項㈢所為之個人資料利用,並無逾越必要範圍,為目的外之利用行為。
⑶原告乙○○主張被告將系爭存證信函張貼在系爭通知書
旁,亦係侵害個人資料云云,惟查,細觀系爭存證信函內容,無非係被告製作系爭通知書並張貼後,為表示系爭通知書討論事項㈢所載內容有所不實,原告乙○○乃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停止侵害行為,並須登報道歉,然系爭存證信函之寄件人及地址均與系爭通知書所載相同,且系爭存證信函既張貼在系爭通知書旁,住戶自可瞭解原告乙○○主張其並無系爭通知書所載之情事,而得以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以形成公斷,被告並無揭露與系爭通知書無關之個人資訊,或將系爭存證信函張貼於他處,被告將系爭存證信函張貼於系爭通知書旁,核與公共事務相關,揆諸上開說明,客觀上亦難認有逾越必要範圍,而為目的外之利用行為,原告乙○○主張系爭存證信函之張貼侵害其個人資料云云,顯非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2年10月3日以系爭管委會名義寄發「給高第社區住戶的一封信」提及新遷入某位住戶時即加註由於個資法規定不能公布該住戶姓名戶號之情,即已知悉不得任意公布個人資料云云,惟被告寄發「給高第社區住戶的一封信」(見士調卷第48頁)之情形要難與本件係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討論強制遷離情事而利用部分個人資料相比,二者情形有別,自不足作為本件是否構成侵害其原告乙○○之個人資料判斷,併為指明。
⒊綜上,原告甲○○、乙○○主張系爭通知書、系爭存證信
函逾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為利用其等個人資料,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萬元、13萬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製作張貼系爭通知書,不法侵權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為無足採。被告抗辯系爭通知所載原告甲○○、乙○○多次寄發存證信函、提起訴訟方式解決與系爭管委會、高第社區住戶間紛爭之行為舉止等情確為客觀事實,縱有部分文字為個人意見表述,並無過於聳動、偏激、不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等語,即屬可信。另被告張貼系爭通知書、系爭存證信函揭露原告甲○○、乙○○之個人資料,並未逾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為利用,原告甲○○、乙○○主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亦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享岳公司20萬元、原告甲○○27萬元、原告乙○○33萬元,並張貼道歉啟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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