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88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6月18日上午9時5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25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陸仟 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叁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7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
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迄95年1月1日止共積欠伊帳款新臺幣(下同)56
,468元,其中本金48,398元、利息5,220元、違約金2,85
0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訴訟費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新臺幣)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