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42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小字第14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77,233元,在10萬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次查,兩造於約定書第18條約定
,因本件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立
約人同意由貴行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或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
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所定。本件合意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固有約定書可證。然本件原告為法人,而上開記載合
意管轄約定之約定條款係以繕打方式作成,契約內容均係事
先擬妥,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又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亦
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
,是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
定。再查,被告乙○○之住所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即位於
臺南縣麻豆鎮埤頭里埤頭67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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