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莊明華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一、事實及理由乙○○與 邱繼偉 (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1月12日下午,由邱繼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起子1支(長約15公分,未扣案),並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913號機車搭載邱繼偉沿路尋找行竊目標。嗣於93年11月12日16時30分許,二人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口,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JS號自用小客車1輛停放在該處,認為有機可趁,即由乙○○在車上擔任把風之工作,而邱繼偉則持前開起子破壞該車輛之門鎖入內行竊,並竊得汽車音響1台,正欲離去之際,為車主甲○○發現,二人隨即趁隙逃逸,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照片9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
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110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而同案被告邱繼偉持以行竊之起子1支,既可用於破壞汽車車門鎖,並卸下音響,應屬質地堅硬之物,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用以行竊,在客觀上既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均屬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嫌,惟經本案蒞庭檢察官於94年4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併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起子已經遺失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邱繼偉供明在卷
(見本院94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4年10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且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起子確係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