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已經逃匿,經通緝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檢附通緝書、通知保證人送達證書回證及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份,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倘被告業已到案,自不應沒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故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所謂被告逃匿者,自以被告仍在逃匿中者為限。經查,本件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6年2月5日通緝後,業於同年月27日緝獲到案,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從而被告現已非逃匿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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