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被告姓名年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96年度毒聲字第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茲經聲請人聲請更正被告年藉案件,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5號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年齡、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更正為:「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有誤,經查被告甲○○之出生年月日為「民國58年8月2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在卷足憑,爰聲請裁定更正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情。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三、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卷宗,查明被告甲○○之年籍等項,認聲請人所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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