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忠勝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黃如流 律師被告甲○○
庚○○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辛○○」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之。
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辛○○」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之。
甲○○共同連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連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86、87年間係在公營臺灣銀行三民分行(92年
7月1日改制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初級專員(已於91年間退休),負責傳票核章、管理保管箱、催收及兼有招攬信用卡申請等業務,為受臺灣銀行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其與乙○○為朋友,二人在丙○○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合夥設立「晉佳生活顧問公司」(下稱晉佳公司)。嗣因丙○○與乙○○有債務關係,丙○○為償還其積欠乙○○之款項,竟與乙○○共同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乙○○未經其夫辛○○之同意,於87年12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7日),持辛○○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與丙○○二人在上開晉佳公司褒忠街處所,由丙○○指導、乙○○執筆之方式,冒用辛○○之名義填寫臺灣銀行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並為防止辛○○察覺,在申請書上服務機構欄之聯絡地址填載晉佳公司褒忠街之住址,並推由其中一人在該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辛○○之姓名,並盜蓋辛○○之印文後,由丙○○持向臺灣銀行三民分行申請信用卡。丙○○明知辛○○並未授權張雪芳申請信用卡,仍在申請書上加註「驗對本人及身分證」,表示業經核對,以此方式行使詐術,臺灣銀行業務經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乃同意核發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嗣丙○○於同年12月29日以代領方式詐得上開信用卡1張,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及辛○○之利益。
(二)丙○○以代領方式詐得上開信用卡後,將該信用卡交付乙○○冒刷使用,旋於同年月31日在自動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該二人即共同以預借現金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1萬元。
(三)甲○○、庚○○為夫妻,二人乃高雄市○○區○○街○○○號「騰輝汽車百貨」(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宏光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 吳興俊 ,地址在高雄市○○區○○街○○號1樓)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二人竟共同基於填載屬於會計憑證之不實簽帳單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丙○○、乙○○四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宏光企業社加入金融機構信用卡特約商店之機會,而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於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時間,因乙○○前曾經由某不詳友人介紹認識甲○○,而由乙○○以電話向甲○○聯繫後,由甲○○將騰輝汽車百貨店內刷卡機攜至晉佳公司褒忠街之住址,再由乙○○持上開所詐得辛○○之信用卡,直接在該刷卡機刷卡虛偽消費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金額,每筆金額由甲○○預扣百分之10之金錢後,將剩餘款項交與乙○○。嗣甲○○即製作不實之消費簽帳單,交與乙○○偽簽辛○○之姓名,佯為辛○○本人實際購物消費,再將簽帳單交與不知情之甲○○,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辛○○。嗣甲○○與庚○○再以特約商店名義彙送該虛偽之簽帳單及請款單向臺灣銀行請款,致臺灣銀行陷於錯誤,而於請款後數日至一個月內依刷卡金額付款,其四人即共同以此方式向臺灣銀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金額。
(四)己○○為高雄市○○區○○○路○○○○號「羽權精品店」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會計憑證製作等事宜,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填載屬於不實會計憑證之簽帳單之犯意,並與丙○○、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羽權精品店加入金融機構信用卡特約商店之機會,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由丙○○或乙○○其中一人於88年3月15日與己○○取得聯繫後,在不詳地點,持上開所詐得辛○○之信用卡,直接在該羽權精品店之刷卡機刷卡虛偽消費22600元之金額,並由己○○預扣百分之10之金錢後,將剩餘款項交與丙○○。嗣己○○即製作不實之消費簽帳單,交與乙○○偽簽辛○○之姓名,佯為辛○○本人實際購物消費,再將簽帳單交與不知名之己○○,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辛○○。嗣己○○再以特約商店名義彙送該虛偽之簽帳單及請款單向臺灣銀行請款,致臺灣銀行陷於錯誤,而於請款後一個月內依刷卡金額付款,其三人即共同以此手法向臺灣銀行詐得22600元。
(五)丙○○與乙○○二人前後以上開方式獲取現金共137000元,而僅由丙○○代繳部分款項共6筆合計29360元後,即拒未繳款而違約。88年5月10日,丙○○負責經辦臺灣銀行催收業務,承上開背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因上開辛○○之信用卡消費欠款於88年7月22日仍未繳交而違約,經臺灣銀行於88年7月22日將上開信用卡戶轉入催收戶,丙○○88年11月20日辦理催收業務,對辛○○催收戶自始即未建立催收卷,且無任何催收紀錄,並在91年4月1日退休辦理交接移交清冊中,故意漏列辛○○催收戶,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之利益。嗣辛○○因為其子 鍾伯謙 辦理助學貸款,經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行員告知尚有欠款未繳,不得擔任保證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分見於同法第159條第2項至第159條之5各條項之規定,係依各該傳聞證據之性質為言詞供述或書面供述、供述來源或取得過程為何、有無正當理由致無從在審判中詰問或對質,乃至基於改良式當事人主義之精神,當事人或辯護人是否放棄其對質詰問權,而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等事由,據以排除傳聞法則之適用。
二、就被告丙○○之部分而言,本件公訴人提出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未依法具結,不得為認定被告丙○○犯罪存否之證據。另證人辛○○於調詢時有關被告丙○○之證述,其中有關是否事先授權被告乙○○申辦臺灣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一節,與審判中之證述並不相符。查本件其因發覺信用卡遭冒名申請使用,先已詢問被告乙○○而得知,受詢當時乃單純說明事發原委,其受詢心理應屬健全,且詢問過程尚無違法取證之情事,是其上開調詢之證述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該不符部分又為判斷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即被告乙○○調詢中證述之部分,因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所述內容與調詢時所述尚無明顯歧異,故不引為本案論斷被告丙○○犯罪存否之證據。次就被告乙○○部分而言,公訴人提出證人即被告丙○○、甲○○、庚○○、己○○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未依法具結,該有關被告乙○○證述之部分,亦無證據能力。至證人辛○○於調詢時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已如上述,該與審判中證述不符之部分,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爭執其他證人庚○○、 楊慈生 、余陳珮蓉、吳興俊、 黃永家 於調詢時之證述,其中證人庚○○部分,檢察官當庭表示不予援用(見本院二卷第20頁),其他證人於調詢時之證述,經核與被告乙○○無關,自無採為證據之必要。就被告甲○○、庚○○之部分而言,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有關其二人之部分,因未依法具結,亦無證據能力。除上開經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已經說明、判斷如上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五人犯罪存否之證據,被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資格(就被告甲○○、庚○○、己○○之部分而言,其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均不爭執證人乙○○調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二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未預作假設,斟酌利害,亦無違法取得等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俱得為證據。
三、至上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或未經引據為被告犯罪存否之事證,如用為彈劾證人或被告陳述之憑信性證據,則無不可,並非法所禁止,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之答辯及辯護意旨: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為臺灣銀行職員,負責款項催收、招攬信用卡等業務,並於上揭時、地代辛○○向臺灣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代為領出信用卡後,交付被告乙○○之事實,且亦承認其為辛○○6筆信用卡款最低繳款額之繳款人,而臺灣銀行於88年7月22日將辛○○信用卡戶轉入催收戶,其於88年11月20日辦理催收業務,對辛○○催收戶未建立催收卷,且無任何催收紀錄,並在91年4月1日退休辦理交接移交清冊中,漏列辛○○催收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及背信等犯行,辯稱:被告乙○○申辦辛○○之信用卡時,我以為有經過辛○○之授權同意,因為他們是夫妻,申請書上蓋用「驗對本人及身分證」之章戳,只是行政疏失而已。至於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及被告乙○○向騰輝汽車百貨及羽權精品店「假消費、真刷卡」之部分,我並不知情。又後來雖經辦催收業務,而未將辛○○部分建立催收卷,且無催收紀錄,並在91年退休移交清冊中,未將辛○○列入催收戶,僅是行政疏失,並無背信之犯意云云。
(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未經其夫辛○○之同意,持辛○○之身分證件及印章,於上揭時、地填具臺灣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後交與被告丙○○,向臺灣銀行申辦辛○○信用卡。嗣後由被告丙○○代為領出辛○○之信用卡後,收受該信用卡持以使用,並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經營騰輝百貨之甲○○,乃連續持上開辛○○之信用卡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事實均不否認,惟就「假消費、真刷卡」之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樣叫「假消費、真刷卡」,我以為這樣跟向銀行借錢沒有兩樣,我沒有詐欺之犯意,而且我沒有持辛○○之信用卡向羽權精品店「假消費、真刷卡」,這件事我不知情云云。
(三)被告甲○○、庚○○就其二人開設騰輝汽車百貨店,並以宏光企業社之名義註冊登記之事實均不否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二人均辯稱:我們只是單純借刷卡機給被告乙○○使用,被告乙○○也有意思要繳款,並無詐欺的意思云云。
(四)被告己○○對於其在88年3月間為羽權精品店負責人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實際上已經將該店交給「 劉新發 」經營,後來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而且刷卡換現並沒有不對,好像購物後再折價賣回去,事後銀行把錢給商家,刷卡的人要自己繳錢給銀行,等於是分期付款而已云云。
二、檢察官之舉證及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1、被告丙○○於上揭時、地持信用卡申請書向臺灣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於核發後代為領取辛○○之信用卡等事實,有證人即被告乙○○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領取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見調查局案卷第65-67頁)。嗣辛○○之信用卡遭冒用,並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2筆金額合計3萬元,另分別向騰輝汽車百貨及羽權精品店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各刷卡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其後並由被告丙○○代為繳交卡款29360元,餘積欠款項並未繳納之事實,有臺灣銀行辛○○信用卡往來明細帳、臨櫃繳款單影本6份及宏光企業社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刷卡明細附卷足據(見調查卷第74-7
9、100-108頁)。而被告丙○○經辦催收業務,於辛○○積欠卡款逾期未繳後,未將辛○○部分建立催收卷,且無催收紀錄,並在91年退休移交清冊中,未將辛○○列入催收戶之事實,則有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國際信用卡轉列催收款清單、被告丙○○於91年3月15日製作之催收名冊、本息延滯三個月以上放款及列表逾期放款分析表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考,並經證人即時任臺灣銀行催收部門主管之丁○○到庭證述無訛。
2、關於被告丙○○、乙○○冒用辛○○之名義申辦信用卡之部分,被告乙○○業已自承不諱,核與證人辛○○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可憑,堪認其自白屬實。被告丙○○則辯稱不知被告乙○○未經辛○○同意授權,信用卡申請書上的資料都不是伊寫的,故無背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然查,證人乙○○於審判中具結證稱「申辦信用卡我沒有告訴我先生,當時是我和丙○○一起辦理,丙○○就拿表格給我填,地址是在丙○○他家(按指晉佳公司褒忠街處所)」、「申請書上的資料,除了英文姓名及聯絡人,其他都是我寫的,但是帳單地址、通訊地址是丙○○告訴我要寫在褒忠街那裡,因為他怕我先生知道,我確定丙○○知道我先生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07、212-213頁)。按被告乙○○與被告丙○○原為朋友,非無交情,此由被告丙○○與被告乙○○合資開立晉佳公司,設於上開褒忠街被告丙○○之居住所,經營婚友聯誼,另被告丙○○積欠被告乙○○姊姊款項,係由被告乙○○代為償還等情,為被告丙○○自陳在卷,可見一斑,是被告乙○○本無甘冒刑法偽證重罪而誣指被告丙○○之必要與動機,所為不利被告丙○○之證述,有極高可信性。且查,卷附該信用卡申請書上聯絡地址係填載上開褒忠街住所,與被告乙○○所述係為避免辛○○事後知悉等語不謀而合。尤其該申請書上聯絡人資料欄竟記載「丙○○」,此觀調查卷第65頁所附該信用卡申請書之記載即明,其迴避辛○○知情之用意,亦顯然可見。由此而論,被告丙○○既承認填寫該信用卡申請書時在場,該實際申請事宜又係其親自交件辦理,則其若非知悉該申請未經辛○○同意,何以該申請書上聯絡人姓名為其本人,又聯絡地址為其褒忠街之住處,其均未加以質疑,而仍在申請書上蓋用「驗對本人及身分證」之章戳?此顯非一般央人代辦信用卡申請之常態,被告丙○○身為臺灣銀行專員,時又將屆退休之齡,經驗豐富,縱此項資料並非其親自填寫,仍不能謂對此毫無警覺。而辛○○業已到庭明確證稱並未授權被告乙○○申辦信用卡,此項避免辛○○事後知悉之冒名申請之手法,與被告乙○○上開證述核屬一致無誤,且符合事理,則被告丙○○確實知悉未經辛○○授權,仍與被告乙○○共同虛偽填載該信用卡申請書,再由被告丙○○持向臺灣銀行申辦信用卡之情,自堪認定。被告丙○○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關於被告丙○○、乙○○共同持辛○○之信用卡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部分,其等雖均辯稱不知情云云。惟查,上開辛○○之信用卡核發後係由被告丙○○具名代為領取,領取日期為87年12月29日之情,有上開信用卡領取登記簿影本可參。而被告丙○○領取該信用卡後係交付被告乙○○使用之情,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信用卡開卡前是放在丙○○身上,而且是丙○○幫我開卡的,開卡後信用卡都在我身上,後來我交給丙○○銷毀」、「騰輝汽車百貨及羽權精品店之5筆消費是我做的」等語(見
94年度偵緝字第886號偵查卷第65、66頁)。再查被告乙○○持辛○○之信用卡向騰輝汽車百貨「刷卡換現」前後計有4次,第1次之時間為87年12月31日,且該次為辛○○之信用卡第1筆遭冒用之刷卡紀錄,同日第2筆及第
3筆始有由自動付款設備分別預借現金2萬元及1萬元等情,有附於調查卷第68頁辛○○信用卡消費及欠款紀錄清單可資覆按。綜合以觀,被告乙○○自被告丙○○收受辛○○之信用卡後,既留下自己使用,且其自陳騰輝汽車百貨之「刷卡換現」係其所為,則對於嗣後該2筆預借現金之行為,自不能諉稱不知,所辯尚無可採。而被告丙○○既如上述,知悉該信用卡係冒用辛○○之名義申辦得來,仍將該信用卡交付被告乙○○,且嗣後並有代向臺灣銀行繳納辛○○之部分金額,此有臺灣銀行臨櫃繳款單影本6份附卷為憑,是其與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甚明,其辯稱不知情云云,亦無足採。
(三)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1、按信用卡俗稱「塑膠貨幣」,乃用以替代現金消費,故必有實際購物或服務之消費行為,銀行始同意依約對參加此種金融消費模式之特約商店,藉由先前對信用卡持有人之信用評估與徵信,就持卡人所消費之商品或服務,預先同意由特約商店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並於每月約定期日,憑持卡人刷卡簽帳單將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支付與特約商店,嗣後再按月向持卡人收取預先支付之款項,並收取約定之手續費而完成交易,係一種現代社會普遍之信用性消費交易型態。因此,無消費即無商品或服務,無商品或服務之給付即無付款,乃一般人應知之常識。且按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乙○○顯然刻意忽略其非真正合法之持卡人,且無實際消費之事實,其以刷卡方式取得現金,尤非金融機構一般借貸模式,被告乙○○未經辛○○之同意申辦信用卡,並將該信用卡留存使用,行為已有不法之惡性。且其自陳當時任職人壽保險公司經理,又在大學兼職舍監,顯見其非智識淺薄之人,是其辯稱認為「刷卡換現」等同向銀行借款云云,委無足取。
2、次就被告丙○○而言,依證人乙○○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丙○○說不認識被告甲○○是不實在的,我們每次刷卡時,被告丙○○都有在場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2頁),此與證人即被告甲○○到庭證稱:我拿刷卡機給被告乙○○的時候,被告丙○○有在場,他坐在那邊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18頁)相符。以晉佳公司係由被告丙○○與乙○○合資設立,辛○○之信用卡係由其二人冒名申請等情觀之,被告丙○○於被告乙○○與被告甲○○「刷卡換現」時在場,而晉佳公司並未非信用卡特約商店,店內無刷卡機一節,亦經被告乙○○、丙○○自陳在卷。因此,被告丙○○於有人持刷卡機至前往晉佳公司,見合資之被告乙○○與該人使用該刷卡機,並於刷卡後由該人當場交付金錢等過程,自當加以關心、瞭解,始合乎常情,是被告丙○○辯稱其不知情,已難採信,且若當時其果真未有表示關心或加以任何詢問瞭解之反應,亦足以推知被告丙○○事先就被告乙○○以辛○○之信用卡「刷卡換現」一事知悉無誤。
3、再就被告甲○○、庚○○之部分而論。其二人為為宏光企業社實際負責經營之人,業經其等自陳在卷(見調查卷第
48、53頁),並有騰輝汽車百貨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為宏光企業社,名義負責人為吳興俊)、扣繳單位資料查詢資料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乙○○經由不詳友人介紹與其二人認識後,由被告乙○○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連續4次持辛○○之信用卡「刷卡換現」等情,業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辛○○信用卡交易明細、宏光企業社歷年刷卡明細在卷可稽。
4、被告甲○○、庚○○雖辯稱僅是將刷卡機借與被告乙○○使用而已。然按信用卡係替代現金消費之金融信用工具,已如上述,其優點除能使客戶能免於攜帶現金之方便性及安全性,並使客戶得享有先消費、後付款之彈性週轉空間,無須向他人告貸週轉,以增進商業經濟之繁榮發展,並提高國民之生活品質。因此,正當使用信用卡者,其本身須具有在約定期限內清償消費金額之能力及意願,而其消費額度亦應在其授信範圍內,且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使用者,恆需先經授信金融機構對其身份及經濟能力徵信調查,並賦予一定授信額度,倘行為人違背此正當使用信用卡之方式,勾結串通特約商店,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故意利用信用卡所提供授信簽帳消費或購物之功能,佯以刷卡方式先由特約商店取得刷卡金額中一定比例之金錢,使發卡銀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將全數刷卡金額撥給特約商店,致發卡銀行遭受呆帳之損失,則信用卡持用人及特約商店顯均係利用信用卡以達其等詐財目的,自應受詐欺犯罪行為之評價。縱然信用卡持用人事後因經濟情況之好轉而如數給付上開簽帳金額,或每月給付最低應繳額度以保持信用卡仍能繼續使用,仍無解於其詐欺罪之成立,先予敘明。
5、本件被告甲○○除連續4次攜帶其店內之刷卡機前往晉佳公司外,並於刷卡後扣除刷卡金額之10%,將餘款當場交付被告乙○○,是有收取手續費、稅金以外之費用,並非單純將刷卡機借他人使用而已。況且,被告乙○○與被告丙○○持虛偽申辦之信用卡,再以此種非實際消費之方式刷卡套取現金,本身已難認有償還刷卡金額之意願,此由被告乙○○當庭陳稱該刷卡金額係由被告丙○○負責給付,因被告丙○○對其有債務關係等語,即可知之。事後被告丙○○亦僅有繳交不成比例之4360元,嗣於辛○○因違約及欠款過高逾期未繳而轉列催收戶後,被告丙○○亦僅陸續繳交25000元(參見上開辛○○信用卡交易明細及臨櫃繳款單),可見被告乙○○、丙○○自始即無給付之意願。又被告乙○○係在上開簽帳單上偽簽被告辛○○之姓名,且被告甲○○、庚○○已自陳被告乙○○係友人介紹認識(見調查卷第51、56頁),則對於被告乙○○簽立他人姓名刷卡之情,縱未能確知是否經辛○○本人同意,尤應謹慎從事。然其二人仍無視此情,允被告乙○○、丙○○「刷卡換現」,是其二人對於事後該信用卡款是否能如期繳納,顯現漠不關心,且於刷卡後利用發卡銀行不知未有實際消費而陷於錯誤,持該簽帳單向發卡銀行領得現金,致發卡之臺灣銀行受有損害,亦堪認定。其二人就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與被告丙○○、乙○○顯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其等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之部分--
1、被告己○○為羽權精品店負責人,該店於上揭時、地有辛○○以信用卡刷用22600元之事實,有證人 余陳佩蓉 於調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變更登記申請書、讓渡書、辛○○信用卡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2、查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尤其面對司法調查時,如有意規避,除非遭受不正對待而影響自由陳述之意志,對於實情真相,或加以隱瞞,或挑選有利於己之事項而為陳述,事所恆見,是若以被告身分面對司法調查,無不謹慎將事,小心應對,若仍明確陳稱不利於己之事項,自有高度可信性。就本件羽權精品店「刷卡換現」部分,被告乙○○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員之詢問,並於詢問前經告知其涉嫌偽造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此觀被告乙○○之調詢筆錄即明,是當時被告乙○○已明確知悉其身處環境及刑事訴訟上之權利與地位。然被告乙○○於調詢時經詢問「其中向騰輝汽車百貨及羽權精品店刷卡消費時,是否以假刷卡消費方式換取現金」,並提示辛○○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供其檢視時,明確陳稱「騰輝百貨及『羽權精品店』會派員到指定的晉佳公司褒忠街處所交易,每筆刷卡均須付10%之手續費等語(見調查卷第23頁),顯見被告乙○○係自承有向羽權精品店「刷卡換現」之行為,此項陳述,於上開客觀問答情狀觀之,在承認騰輝汽車百貨4筆刷卡換現之同時,一併承認羽權精品店之「刷卡換現」行為,未及斟酌考慮各種利害關係,其陳述應有高度可信性。是於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此筆刷卡紀錄何來,不認識被告己○○等語,自有避重就輕之嫌,不可採信。而如上所述,證人乙○○另證稱每次刷卡時,被告丙○○都有在場,依上開同一理由,被告丙○○就此部分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與被告 宋雪芬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無疑。
3、關於被告己○○之部分,被告己○○於調詢時係指稱,羽權精品店係由「劉新發」實際經營,刷卡換現係由「劉新發」刊登廣告招攬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960號偵查卷第22頁),於偵查中稱「我開精品店經營不好要收起來,『劉大哥』說他的朋友要來刷,我們賺一點錢貼補家房租,刷1萬元我們可以賺250元而已」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886號偵查卷第25頁),係自承從事「刷卡換現」之業務。本院審理時則又為如上所述之辯解,前後矛盾不一。被告己○○雖先後陳稱有「劉新發」之人,或於當時實際經營負責羽權精品店,或與其共同經營從事,二人理應有相當交情,然「劉新發」何人?何在?如何聯絡?竟付諸闕如,則被告己○○此部分所述之真實性,即可置疑。而被告己○○既於偵查中能明確陳稱「刷卡換現」每1萬元可有250元之利潤,足見其確有參與從事「刷卡換現」之情,此部分陳述應屬實在。其嗣後辯稱「我當時把店給劉新發作,我就跑掉了,刷卡機在店裡面,我不知情」云云,自非事實,殊無可取。
4、查調查卷第114頁所附羽權精品店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書,其中第2條第2項後段明確記載「甲方(即羽權精品店)不得接受非合法登記營業範圍內之交易,以及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故若未有實際消費,而以刷卡方式取得現金,特約商店再持虛偽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此種持卡人與信用卡特約商店間「真刷卡、假消費」,自屬詐術之行使無訛。被告己○○與被告丙○○、乙○○利用前詐得辛○○之信用卡,共同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於刷卡後由被告乙○○在簽帳單上偽簽辛○○之姓名,就再由被告己○○向發卡之臺灣銀行請領上開刷卡之款項,其三人就詐欺取財之行為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被告己○○辯稱此乃分期付款之一種云云,亦無足取。
(五)犯罪事實(五)之部分--
1、被告丙○○於88年5月10日,負責經辦臺灣銀行催收業務,因辛○○之信用卡消費欠款於88年7月22日仍未繳交而違約,經臺灣銀行於88年7月22日將上開信用卡戶轉入催收戶,惟被告丙○○對辛○○催收戶自始即未建立催收卷,且無任何催收紀錄,並在91年4月1日退休辦理交接移交清冊中,故意漏列辛○○催收戶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丙○○於87、88年間任臺灣銀行催收部門之主管丁○○到庭證稱「招攬信用卡是銀行的重點業務,但沒有強迫性,當時被告丙○○是負責小額帳款的催收,小額就是個人戶,依據銀行內規,如果轉列催收款項,就應該製作催收卷及催收紀錄,所有的行員都會做這樣的流程」、「沒有製作催收卷會影響催收的程序,如果沒有製作催收紀錄,主管無法追蹤」等語明確(見本院一卷第192-201頁),並有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國際信用卡轉列催收款清單、本息延滯三個月以上放款及列表逾期放款分析明細表在卷可佐。
2、被告丙○○與被告乙○○冒用所詐得辛○○之信用卡,持以預借現金及假消費真刷卡,被告丙○○自始參與其中,已見前述,且辛○○5次小額繳款紀錄,均係被告丙○○所為,業經其自陳無誤,則被告丙○○對於辛○○轉列催收戶一事,自當特別注意,以避免東窗事發。是被告丙○○未依臺灣銀行內部規定製作催收卷並製作催收紀錄,非無犯罪之動機。且雖總行仍有紀錄,不致於無法追索,但曠日廢時,仍有害及臺灣銀行之利益。被告丙○○雖辯稱僅係行政疏失,但其連續未製作催收卷、未製作催收紀錄及漏列辛○○為催收戶,並且漏未於移交時將辛○○列入移交清冊,時序、次數及對象上不免過於巧合,非行政疏失可以解釋。其確實違背其催收業務之執掌,故意不為上開催收、製作催收紀錄及列入移交清冊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公務員概念之變動:
(一)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乃對公務員之範圍加以減縮。依該新修正之規定,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三種類型: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三為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一種類型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執行國家或地方地治團體「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而言。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識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而公立學校、公立醫院,雖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至公營事業機構,所從事者,大多屬行政營利行為,在行政法上並未將其列為行政機關之範疇,且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第二種所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其所謂「公共事務」,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此類人員雖未服務於公務機關,原非一般觀念之公務員,惟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始能令其負有特別服從義務。而所謂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凡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權利之行為,而與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均屬之,故國家公行政之行為,除私經濟作用之私法行為外,均屬於公權力之範圍。
(二)又查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新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6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被告丙○○行為時,臺灣銀行為公營事業機構,被告在內任職,自屬舊法規定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惟被告丙○○所從事之傳票核章、管理保管箱、催收及招攬信用卡申請等業務,係屬以服務換取報酬之商業行為,與一般民營機構之營利行為並無不同,是被告丙○○於臺灣銀行之工作性質及內容,並非執行或處理政府公務,應認非關國家權力實質運作,乃係單純私法上之經濟行為。依上述修正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規定,被告丙○○上開職務既非公權力之行使,其於94年2月2日之後,並不具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自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所規範之犯罪主體,亦無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瀆職罪章之適用。申言之,裁判時法因犯罪構成要件限縮,於修正限縮後,其行為不罰者,即屬犯罪後已廢止其刑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的規定,諭知免訴判決;惟若其行為另構成其他罪名時,且經起訴,亦不能恝置不論,如起訴之事實,因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而適用特別法規定處斷,茲因特別法之犯罪構成要件限縮後,已無法再依特別法處斷,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即應依原來普通法之規定處斷。此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的法律。例如修正前因具公務員身分而成立受賄者,修正後已不具公務員身分,雖不再成立受賄罪,但仍得成立背信罪,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的結果,自得依依背信罪加以論處。(甘添貴,「刑法新規定對公務員權益的影響」,刑事法學雜誌第50卷第4期,第58頁,同此見解)。
(四)本件被告丙○○行為時係任職於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其上開職務內容,於修法後固不該當於刑法上之公務員,惟仍屬為該局處理事務之人,其原先被訴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事實如成立其他犯罪,仍應由本院為實體審認,如不能成立其他犯罪,始得就起訴罪名為免訴諭知,先此敘明。
四、新舊法之比較:
(一)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五人所涉相關法律罪刑之變動,先個別說明如下:
1、連續犯、牽連犯規定之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均已刪除。故如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之多數行為,均觸犯同一罪名者,或先後數行為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者,依舊法規定前者應以一罪論,後者則應從一重罪處斷,為裁判上一罪。如依新法規定,則須就各行為所犯之罪,各別論處後,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2、罰金刑下限之提高:關於刑法分則法定刑定有罰金刑者,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新法除將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外(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參照),同條款並修正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故刑法分則各罪名定有罰金刑者,其實質條文內容雖無修正,但因法定罰金刑下限之提高,致實際法律效果已發生變動,亦屬法律有變更。
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該三罪之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依上開說明,其條文規定形式上雖未修正,但實質上已提高罰金刑之下限,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相關規定有利於被告。
3、商業會計法第71條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修正前「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4、不真正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規定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乙○○背信罪部分,較為有利。
(二)經上述比較結果,就被告丙○○而言,均以舊法規定較為有利;就被告乙○○而言,雖因背信罪部分,得依新法身分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但所涉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多次犯行,依舊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為法律上裁判上一罪,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舊法規定為有利。另被告甲○○、庚○○、己○○部分,亦均以舊法規定為有利。是依上開「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被告五人均應依舊法相關規定論處。
五、論罪與科刑:
(一)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核被告乙○○如事實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丙○○與乙○○二人間就事實(一)、(二)、(三)、(四)所犯之罪;其二人就事實(三)所犯之罪與被告甲○○、庚○○四人間;其二人就事實(四)所犯之罪與被告己○○三人間,均分別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雖非臺灣銀行之職員,未具受委任處理其事務之特定關係,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論。被告丙○○與乙○○偽造辛○○之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及被告丙○○多次背信之犯行,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舊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二人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連續背信(被告丙○○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舊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又按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刷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如以假消費、真刷卡之不實事項,填製簽帳單,縱未按規定設置帳簿,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甲○○、庚○○、己○○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庚○○除上述詐欺取財之部分外,另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部分,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多次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就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甲○○、庚○○二人所犯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二罪間、被告己○○所犯詐欺取財及連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舊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就被告甲○○、庚○○二人論以較重之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一罪、就被告己○○部分論以較重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一罪。
(四)審酌被告丙○○任職臺灣銀行,未能兢兢業業,謹守本分,竟與被告乙○○謀議冒用他人姓名申辦信用卡,利用被告丙○○工作之便,藉此圖謀不法利益,嗣其等與被告甲○○、庚○○、己○○藉由「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向銀行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辛○○之利益,且除被告乙○○大致坦承外,餘被告四人犯罪後均未能坦白承認,飾詞圖卸其責,所為俱屬不該;惟被告丙○○、乙○○、甲○○、庚○○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劣,且本件被告五人犯罪所得非鉅,然被告丙○○、乙○○尚未與臺灣銀行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舊法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丙○○、乙○○共同偽造之臺灣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因已交付臺灣銀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辛○○之署名3枚及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按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刷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已如上述。本件被告乙○○持辛○○之信用卡先後
5次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在簽帳單上偽簽辛○○之署名,其中刷卡人收執聯及特約商店收執聯共10紙均未扣案,該簽帳單10紙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簽帳單上偽造辛○○之署名10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之法理,於被告丙○○部分併予宣告沒收。另發卡銀行存查之簽帳單5紙,因已超過當時所規定之6個月之保存期限,已無法提出而滅失(參見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與丙○○於87年12月18日,由被告乙○○以辛○○名義,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傳遞及利用同意書」、「印鑑卡」文書上偽造辛○○簽名後,盜蓋辛○○印章於上開文件上,被告丙○○亦明知辛○○本人實際未到場申請辦理開戶,所填寫之上開褒忠街之地址亦與辛○○本人地址不符,且未出具任何委託文件,即於開戶申請書上「核對本人親簽者」欄上蓋章認證,表示確為本人所申請,而經台灣銀行三民分層轉後,使該行其他經辦人員誤認為本件申請案係辛○○所申請而准予設立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乙○○即以此帳戶以供晉佳公司資金存提週轉時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台灣銀行及辛○○。因認被告丙○○與乙○○涉犯刑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辛○○於調詢中之證述及卷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傳遞及利用同意書」、「印鑑卡」等文件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以辛○○名義辦理支票開戶事宜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被訴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支票開戶有經過辛○○之同意等語;被告丙○○辯稱:乙○○有告知有取得辛○○之同意等語。經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乙○○開戶前有打電話通知我,她說為了繳保費,當時我在調查局一再否認,是因為我沒有辦信用卡,調查人員詢問時我以為問的是信用卡的事」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02-206頁)。又辛○○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我有委託乙○○辦理支票開戶,但是沒有委託她辦信用卡」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3097號偵查卷第11頁)。查辛○○與被告乙○○為夫妻,其係因遭冒名申請信用卡而逾92年10月14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關於信用卡遭冒用一事,則於90年間即已發現,其時向被告丙○○詢問時,因被告丙○○表示會處理,所以未報警等情,亦據辛○○於調詢時陳述綦詳。而本件支票申請書係在87年12月即已申請,足見迄至92年間,辛○○均未發現有何利益損害之情況,準此而論,被告乙○○、丙○○犯罪之動機為何?即頗費疑猜。而辛○○既與被告乙○○為夫妻,對於遭冒名申請信用卡之部分,仍堅稱未徵得其同意,顯然並未加以迴護,則其應無僅就申請支票開戶之部分曲詞袒護之必要。且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即對支票開戶一事改稱得其同意,綜合以觀,其嗣後改稱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應有較高可信性。是被告二人辯稱有徵得辛○○之同意始辦理開戶等語,應屬可採。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被訴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引法文及判例意旨,被告二人被訴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背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庚○○、己○○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且被告甲○○、庚○○除上開詐欺取財之金額外,另詐得00000000元(00000000元-80000元),被告己○○除上開詐得款項22600元外,另詐得00000000元(00000000元-22600元)。然查:
(一)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構成,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乙○○於上開行為時係擔任實踐大學舍監,並兼任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路分行之辦事處經理一情,業經證人辛○○於審判中證述明確,顯有正當職業,且有相當社會歷練;而被告丙○○在臺灣銀行擔任專員,時即將辦理退休,亦有正職及社會經驗,均非輕率、無經驗之人。至於其等是否出於急迫而非不得已向被告甲○○、庚○○及己○○以「刷卡換現」之方式借貸金錢,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堪佐證,應認其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罪嫌不足。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庚○○及己○○除上開經認定詐欺取財屬實之部分外,各另有上開詐得之高額款項,所憑證據,就被告甲○○、庚○○部分,係提出其等所經營騰輝汽車百貨即宏光企業社自84年3月20日起,至88年
12月1日止之刷卡明細資料;就被告己○○部分,係提出羽權精品店88年1月6日起至88年6月16日止之刷卡明細資料為其論據。然查,依各該信用卡刷卡明細資料所示,僅能據以認定騰輝汽車百貨及羽權精品店於上開期間內之「營業金額」,而每一筆「營業金額」所代表含意,可能如起訴意旨所指摘以「假消費、真刷卡」所詐取之金額,然亦可能係正常營業狀況下之真實消費請款紀錄。雖被告三人經如上述論證結果,確有從事「假消費、真刷卡」之非法詐財行為,然不能據此即推認其餘營業金額均係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詐取所得,公訴意旨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不能使本院認定被告甲○○、庚○○及己○○另有詐得如上所述之金額。
(三)上開被告三人被訴常業重利罪嫌及另涉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與上開經論證屬實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具有舊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1條第項、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42條、修正前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洪珮婷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應沒收之客體│├──┼─────────────────────────┤│1│臺灣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辛○○之署名3枚及印文1│││枚。│├──┼─────────────────────────┤│2│騰輝汽車百貨簽帳單之持卡人收執聯及特約商店收執聯各│││5紙,其上偽造辛○○之署名合計10枚。│├──┼─────────────────────────┤│3│羽權精品店簽帳單之持卡人收執聯及特約商店收執聯各1│││紙,其上偽造辛○○之署名合計2枚。│└──┴─────────────────────────┘附表二:
┌──┬─────┬──────┬────┬───────┐│編號│刷卡日期│店名│金額│備註│├──┼─────┼──────┼────┼───────┤│1│87.12.31││20,000│預借現金│├──┼─────┼──────┼────┼───────┤│2│87.12.31││10,000│同上│├──┼─────┼──────┼────┼───────┤│3│87.12.31│騰輝汽車百貨│20,000│刷卡換現金│├──┼─────┼──────┼────┼───────┤│4│88.1.6│同上│22,200│同上│├──┼─────┼──────┼────┼───────┤│5│88.1.23│同上│22,200│同上│├──┼─────┼──────┼────┼───────┤│6│88.3.11│同上│20,000│同上│├──┼─────┼──────┼────┼───────┤│7│88.3.15│羽權精品店│22,600│同上│├──┼─────┼──────┼────┼───────┤│││合計(元)│3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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