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原金上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怡 如選任辯護人 王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1號、第3439號、第3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9關於 陳怡如 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怡如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一編號4、7、9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62至163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9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7、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在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5月1日與被害人 蘇芯緣田曉雯林宥蓁 調解成立,被害人蘇芯緣、田曉雯、林宥蓁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存卷可稽,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分別量處被告附表編號4、7、9所示犯行各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2月,尚有未洽。被告以其與被害人蘇芯緣、田曉雯、林宥蓁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4、7、9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7、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全部犯行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貪圖詐欺集團成員所給付之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收取 葉仁傑 提領被害人蘇芯緣、田曉雯、林宥蓁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7、9所示詐騙方式,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贓款,再將之交付 葉子誠 轉交上游集團成員收受,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首腦人物,所為仍屬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其行為造成被害人蘇芯緣、田曉雯、林宥蓁財物損失,並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此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追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殊不可取,附表編號4、7、9所示被害人蘇芯緣、田曉雯、林宥蓁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1,224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不輕,惟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及其在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蘇芯緣、田曉雯、林宥蓁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對其行為已有悔悟,犯後態度尚佳,盡力彌補造成被害人蘇芯緣、田曉雯、林宥蓁損害之誠意,被告因本案全部犯行獲得之報酬僅5,000元,犯罪所得不高,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亦無子女,與母親、胞姊同住,家庭生活正常,受雇清洗鞋子、包包,月收入約2萬餘元,有正當工作與合法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7、9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8、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年僅2、30歲,尚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詐騙多名被害人匯款並輾轉轉交,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附表一編號1至3、5、6、8、10所示被害金額不少,且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一併審酌洗錢部分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與到庭之被害人 林艷廷尹采媛 達成調解分期付款(被告則僅賠付第一期各1千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先前沒有犯罪紀錄,自述為高職畢業、受雇清洗鞋子包包,與母親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5、6、8、10原判決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固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6、8、10原判決諭知主文欄所示刑期,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期均於最低法定刑酌加1或2個月,均屬低度刑,衡情原判決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從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5、6、8、10所示之罪量刑既無不當,此數犯行之量刑基礎與原判決相同,被告提起上訴後,並無其他更有利於被告之新發生量刑事由,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3、5、6、8、10所示之罪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此外,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因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故本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陳顯榮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葉仁傑提領之地點、時間、金額原判決諭知主文本院諭知主文1林艷廷(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購物網站以使用者帳號「00000000000000」張貼銷售IPAD平板電腦之資訊,嗣告訴人林艷廷於111年12月15日14時許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nnlala」)聯繫交易事宜,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先匯款再寄出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錢,至右揭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葉仁傑於右揭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右揭所示之金額。①111年12月17日16時43分、12,400元 張雅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2萬元(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7,000元(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上訴駁回。2 陳曲蓁 (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購物網站以使用者帳號「0000000000000000」張貼銷售IPAD平板電腦之資訊,告訴人陳曲蓁於111年12月17日14時許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易事宜,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先匯款再寄出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錢,至右揭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葉仁傑於右揭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右揭所示之金額。①111年12月17日17時28分、14,000元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14,000元(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上訴駁回。3 吳安柔 (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5時34分許,佯稱「ONEBOY」客服人員與告訴人吳安柔聯繫,並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沒消費滿一定金額,會自動從其銀行帳戶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錢,至右揭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葉仁傑於右揭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右揭所示之金額。①111年12月17日16時24分、49,985元②111年12月17日16時26分、31,985元③111年12月17日16時37分、9,999元④111年12月17日16時39分、5,995元張雅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6分許、2萬元(雲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門市)。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2萬元(雲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門市)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2萬元(雲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門市)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2萬元(雲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門市)。⑤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2萬元(雲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門市)。⑥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2萬元(雲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門市)。⑦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16,000元(雲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門市)。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駁回。4蘇芯緣(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5時54分許,佯稱「TOYSELECT拓伊生活」賣場之客服人員與告訴人蘇芯緣聯繫,並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商品重複下單12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錢,至右揭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葉仁傑於右揭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右揭所示之金額。①111年12月17日16時36分、7,123元②111年12月17日16時37分、3,123元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原判決關於陳怡如所處之刑部分撤銷。陳怡如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5 陳柏霖 (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6時28分許,佯稱「未來實驗室」賣場客服人員與告訴人陳柏霖聯繫,並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將其設為經銷商,會定期自其銀行中自動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錢,至右揭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葉仁傑於右揭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右揭所示之金額。①111年12月17日17時25分、99,998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2萬元(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2萬元(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1分許、2萬元(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2分許、2萬元(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⑤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2分許、2萬元(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駁回。6 陳一誠 (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7時許,佯稱「ONEBOY」賣場客服人員與告訴人陳一誠聯繫,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將其設為經銷商,需要取消訂單,不然會從銀行帳戶中自動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錢,至右揭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葉仁傑於右揭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右揭所示之金額。①111年12月17日17時38分、13,985元②111年12月17日17時41分、7,088元張雅菁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2萬元(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6分許、1萬元(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2萬元(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9,000元(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⑤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2萬元(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⑥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18,000元(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⑦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1分許、15,000元(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陳怡如、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上訴駁回。7田曉雯(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6時39分許,佯稱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與告訴人田曉雯聯繫,稱要協助其取消網路消費重複下單的扣款,必須要配合其指示操作ATM機、網路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錢,至右揭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葉仁傑於右揭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右揭所示之金額。①111年12月17日16時49分、29,985元②111年12月17日16時55分、28,989元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原判決關於陳怡如所處之刑部分撤銷。陳怡如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8 吳迎縈 (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6時45分許,佯稱「TOYSELECT拓伊生活」賣場之客服人員與告訴人吳迎縈聯繫,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將其設定為批發商,會連續扣款12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錢,至右揭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葉仁傑於右揭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右揭所示之金額。①111年12月17日17時39分、17,050元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上訴駁回。9林宥蓁(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8時許,與告訴人林宥蓁聯繫,稱要協助其恢復遭停權之旋轉拍賣帳戶,須配合其設定金流,需要網路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錢,至右揭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葉仁傑於右揭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右揭所示之金額。①111年12月17日18時27分、14,989元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原判決關於陳怡如所處之刑部分撤銷。陳怡如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②111年12月17日18時23分、37,015元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分許、2萬元(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分許、2萬元(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8分許、2萬元(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9分許、2萬元(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⑤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許、8000元(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⑥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4分許、2萬元(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⑦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5分許、2萬元(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⑧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6分許、2萬元(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⑨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6分許、2,000元(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10尹采媛某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17日17時22分許,佯稱「TOYSELECT拓伊生活」賣場客服人員與被害人尹采媛聯繫,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購買整個商城商品,今天就會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錢,至右揭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葉仁傑於右揭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右揭所示之金額。①111年12月17日17時59分、29,985元②111年12月17日18時05分、25,985元③111年12月17日18時08分、1,985元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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