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按: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案受刑人行為(槍砲、毒品、偽證及93、94年間所犯搶奪案件部分)後,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被告所犯偽證罪,係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又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附表所示除偽證罪外之各罪經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偽證罪不得易科罰金,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經核檢察官之聲請,除附表編號確定判決欄內關於「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00號」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板橋地院」、「94年度訴字第2503號」外,餘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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