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5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百榮原名丙上開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解百榮(原名丙○○)與乙○○原為夫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起,與 王愛 (原名 王若慈 ,經檢察官另行為不起訴處分)在不詳地點,連續發生多次性行為而通姦,王愛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 解東師 ,嗣於九十五年六月間乙○○經解百榮女兒丁○○告知,始悉上情,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解百榮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迄於九十五年間始經大陸地區法院
判決離婚,而王愛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所產下之子解東師為被告之子,且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始委由告訴代理人具狀提起本案之告訴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且有告訴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認領書、戶籍謄本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就告訴人係何時知悉本案被告與他人為通姦行為而生育一子
解東師一節,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固指稱: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六、七月間致電丁○○得知被告育有一子解東師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告訴人早已得知伊認領解東師,並非九十五年六月間始得知等語,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伊為被告與 湯美華 所生之女,在00年0月00日出生,現在(指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到庭作證時)是高一要升高二。在伊小學一、二年級時,被告與告訴人結婚來臺共同居住,伊則在小學一、二年級左右到小學
五、六年級與母親湯美華居住,期間只有在去看被告時看到告訴人,並無私下與告訴人聯絡過。到伊小學五、六年級搬回新店與被告同住時起,就沒有看到告訴人,從伊搬回新店後只有在國一大約九十三年時,告訴人曾打電話到家裡詢問伊及家人的近況,伊就回答父親近況不錯,「阿姨」對伊也很好,且有另一個弟弟,一開始,告訴人因不知道「阿姨」是誰有問伊,伊就告知告訴人「阿姨」為王愛,且有提及弟弟為「阿姨」與被告所生之小孩,接著,告訴人就詢問弟弟幾歲、何時出生及姓名為何等問題,伊就跟告訴人說弟弟快滿一歲、弟弟之出生年月日及姓名,之後伊就未曾與告訴人聯絡過,伊也未曾在九十五年六月間接過告訴人之電話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本案應認告訴人於九十三年間即由證人即被告之女丁○○處獲悉被告與王愛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育有一子之情。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於九十三年間既已知悉被告本案涉犯通姦
罪之情,竟遲至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始委由告訴代理人具狀提出本案告訴,其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