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05號抗告人慶豐寰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3月14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166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有違抗告人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間所決議共同遵守之約定。且抗告人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與上開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在案,今相對人既為參與協商之債權金融機構之一,自應受其拘束,竟逕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違反上開決議,且使債權求償程序更為複雜,損及相對人及所有債權人之權益,為此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依上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23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經相對人於95年9月7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4,247,434元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形式上審查,尚無不合。縱抗告人主張其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與上開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在案,相對人亦為參與協商之債權金融機構,自應受其拘束云云。惟本院核諸此項抗告事由,即令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陶亞琴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寶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