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6年度偵緝字第399號),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政燁書記官林碧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合作契約書、本票上所偽造之「 黃厚德 」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明知於民國89年間,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中,為免遭查緝,於89年1月間,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擅自冒用不知情之「黃厚德」名義,向不知情之房東甲○承租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8樓之2之房屋,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黃厚德向甲○承租上開房屋,租賃期間為一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乙○○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黃厚德」之署名2枚,以表示黃厚德向甲○租用房屋之意思表示後,旋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黃厚德。乙○○明知其無清償能力,於向甲○承租上開房屋後,復承前開偽造文書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
2月間,向甲○佯稱將經營合夥計畫案,經營行動電話買賣,需投資資金30萬元,由乙○○出資10萬元、甲○出資20萬元,每月5日即可分配盈餘,甲○因而陷於錯誤,允諾借款,乙○○即偽以「黃厚德」之名義,簽署「黃厚德」之署名
3枚,與甲○簽訂契約書,並簽發黃厚德為發票人、金額為20萬元之本票(本票部分因未載發票日,尚未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1紙,並交付予甲○而行使之,甲○即依約交付20萬元予乙○○,嗣於同年3月5日,甲○要求乙○○依約分配盈餘並提供帳冊以便查核,惟乙○○百般拖延,拒不交付,並旋於同年5月4日搬離上開房屋,逃逸無蹤,甲○至此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碧華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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