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沈凱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沈凱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鍾沈凱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4日11時51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余梓熒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袋1只(價值新臺幣299元,內含客戶資料7份,皆已發還余梓熒)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余梓熒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復於103年5月1日扣得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余梓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鍾沈凱平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梓熒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頁至第7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相片5張(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鍾沈凱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而其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皆已返還予被害人,並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深表悔悟,誠心表達對被害人之道歉之意(本院卷第3頁、第13頁背面),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足可憑(本院卷第12頁),是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