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抗告人 林宗毅 相對人 林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104年度士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盡通知相對人「優先購買權」之義務,分別於民國104年2月4日及同年月9日,依相對人之上班地址「雲林縣○○鄉○○村○○路○○○號」、住居處「雲林縣台西鄉○○村00鄰○○000號」及戶籍地「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寄發存證信函,惟相對人並無長期居住於戶籍地,日常上班及居住地均於雲林縣台西鄉,寄送之文件當因無人簽收,並致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抗告人極盡通知相對人之所能及秉持尊重、告知之義務,最終只能以公示送達之聲請途徑,希望得以尋求解決之道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向相對人之工作地、住居處及戶籍地寄發之存證信函,雖分別遭郵局退回,有抗告人所提出信封及回執共3件(見原審卷第10頁後方、本院卷第11、12頁)為證。然:
㈠觀以抗告人郵寄至相對人工作地及住居處之存證信函係以「
收件人拒收」為由退回,經郵局於信封上註記「收件人拒收」之文字及退回理由均勾選「拒收」等字樣,顯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
㈡又觀諸抗告人郵寄至相對人戶籍地之存證信函則雖以「招領
逾期」為由退回。惟經原審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訪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戶籍地址,有該局104年4月1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1紙附於原審卷內可參,是其住所應非不明。至抗告人前向相對人戶籍地寄發之信函雖遭郵局退回,然核其信封上所載,係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則相對人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其住居所仍非不明(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更(一)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從而,抗告人以經郵局「收件人拒收」、「招領逾期」退回
之存證信函為據,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孫曉青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