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心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7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士簡字第212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2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心維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 之愷 他命殘渣袋拾壹個(內含殘渣均因量微而無法秤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心維於本院民國104年6月2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心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被告係以一置放偽藥愷他命於桌上之行為,無償轉讓愷他命予 陳宗慶 、 鄭陳淼 、 李芷菁 及 吳奕瑄 等人施用,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轉讓偽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管制藥品,依法不得轉讓,倘施用將造成人體健康之戕害,竟仍因一時之輕率失慮而為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尚未成年,係因智慮未臻成熟而罹本案轉讓偽藥犯行,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轉讓之偽藥愷他命數量不多,犯罪所生危害尚非極為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目前為正處求學階段之在學學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因另案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1905號案件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即品約克夏奶茶殘渣袋9個及潮溼狀殘渣袋2個(內含殘渣均因量微而無法秤重),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愷他命之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3年4月16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56頁),既屬違禁物,且係本案被告轉讓予陳宗慶、 鄭臣淼 、李芷菁及吳奕瑄施用之愷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