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416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告 彭緒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7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而立有申請書暨約定書,並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嗣於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7,032元。又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本案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債權人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可稽,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在案;後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月31日將前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民法第294條之規定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再度做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而原告自為本案債權之債權人,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另本件債權銀行債權讓與決算日為95年10月31日,故以次日即95年11月1日為利息起算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32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日報表、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及戶籍謄本各1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