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平和 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速來閱卷,並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
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有如附表
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
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葉春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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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補正事項│說明│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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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查報全體適格被告之完整│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
││姓名、住居所,並提出全│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
││體被告無省略記事之最新│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戶籍謄本(如有起訴狀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
││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應對全體│
││人者,應追加該等繼承人│繼承人及以全部協議分割之遺產整體為之,然原│
││為被告);暨提出載明全│告未於起訴狀記載全部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住│
││體適格被告姓名、住居所│居所,致本院難以確定撤銷遺產分割之對象,依│
││之準備狀(應依被告人數│前揭說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檢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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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陳報原告起訴時得獲│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保全之債權總額【算│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
││至起訴時即109年1月│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8日之債權額,包含本│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金、利息、違約金等│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之加總債權】,以查│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2)陳報全體繼承人所協│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應以繼承人所│
││議分割之全部遺產於│協議分割之全部遺產為撤銷之訴訟標的,依前揭│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說明,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或被│
││(3)比較上開(1)、(2)金│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協議之全部遺產)價額比│
││額,以價額低者為本│較以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獲保全│
││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之債權利益【算至起訴時即109年1月8日之債權│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之加總債權】,│
││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或以全部協議分割之遺產標的價額為準。原告起│
││計算裁判費,扣除已│訴時僅記載債務人積欠款項149,539元未清償,│
││繳裁判費1,000元後,│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所提出資料並未足供│
││補繳裁判費差額。│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復未以全│
│││部協議分割之遺產為請求之訴訟標的,致本院無│
│││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命補正查報如左列│
│││事項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較低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裁判費後,補繳本件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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