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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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7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損壞他人之玻璃、櫃檯物品、液晶電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7年1月11日晚間11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叔叔」之成年男子共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情人谷咖啡情人座」飲酒,於翌日(12日)凌晨1時許,2人因認在該店消費不甚開心,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砸壞該店內之玻璃、櫃檯物品、液晶電視等物,足以生損害於該店所有權人,嗣經該店經理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乙○○。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詹嘉芯 、 吳秀真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指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叔叔」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雖為上開自白,惟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