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九二四八號自用小客車為擔保物設定動產抵押,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上開貸款自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分四十八期攤還本利,每月一期,每期應繳納七千五百一十二元,並約定標的物車輛之所在地點為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東石二五九號即被告住處,非經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於取得上開貸款後,自第二期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即拒不繳納貸款,並將上開車輛遷移。嗣依雙方所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約定,華南銀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均讓與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被告復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五年六月中旬,在桃園縣復興路某處,將標的物出質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俊賢」之成年男子,得款八萬元花用,致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及歐利克公司債權之擔保,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修正,並刪除同法第五章有關刑罰之規定,並於同年月十三日生效。其中,修正前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該條已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被告行為已不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