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告 郭讚源 原告 郭享源 原告 郭本源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被告 郭順源 被告 郭志邦 被告 郭真秀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與理由欄中關於「 郭貞秀 」記載,應更正為「郭真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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