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999號再抗告人 李佳錞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再抗告人李佳錞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4至6所示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酌情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5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編號2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編號3所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編號4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編號6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核其所定刑期,並未逾法定範圍,又較編號「4、5」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加計附表編號1至3、6宣告刑之總和10年5月為少,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敘不顧,僅憑己意為指摘,已無足取;又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再抗告意旨漫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