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翔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新站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站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陰,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適告訴人 朱美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站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亦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表淺損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再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34-8、41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雨柔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