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在鑑定人 蔡欣記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乘坐輪椅、包尿布、行動不便需他人協助、意識清醒、可轉頭看向聲音來源、可模仿動作,經本院當場點呼,無法回答自己的生日、所在地點、年月日、個位數之算術,僅能辨識並說出聲請人之姓名、聽從指揮吃力舉起右手、回答以手比出之數字2與5。經鑑定人鑑定後認:相對人過往曾有中風、心臟病史,現罹患血管性失智症,鑑定當日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可以認出兒子,但對時間地點回答錯誤,在分析類似性及差異性時有障礙,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已受影響,生活無法自理,大小便失禁,於機構長期臥床。相對人日常生活部分均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與社會性均無能力。經鑑定相對人有精神障礙,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無回復過往正常狀態之可能性等語,此有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是本院依上開事證及鑑定人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上開疾病,認知功能無復原之可能,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據覆略以:相對人原身體狀況良好,111年6月9日發現相對人昏迷並躺臥浴室,經送往慈濟醫院治療。期間曾昏迷16天,同年7月11日出院並入住長春養護之家迄今。相對人現由私立長春養護之家全時照顧,每週兩次由聲請人與次子輪流帶至慈濟醫院復健及針灸,每週六長女至養護之家探視,每月均由聲請人前往繳納護理之家費用,聲請人手足間有良好協調與分工,相對人現況受照顧情況良好。由於相對人中風後之醫療與照顧費用龐大,考慮使用相對人之定存支應,遂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原從事電腦工程師,因擔心母親獨居而返回花蓮,現從事房仲業,收入不穩定,但具備職業技能與工作動機,且在手足支持下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作為手足間照顧母親之統一窗口,且聲請人作為么子,手足間年紀最小,與相對人關係最緊密,且手足間有共識由聲請人擔任主要角色,考量聲請人之照顧意願、與相對人之情感連結、受照顧現況、後續照護計畫執行之可行性等,建議由其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9頁)。
五、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現況相對人由安置機構全時照顧,照料情況良好,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丙○○、相對人之三子即聲請人,輪流帶其前往慈濟醫院進行復健,照顧、復健及治療等均十分積極,家庭關係緊密,且手足間已就本件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形成共識(見本院卷第16頁)。由上可見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均有意願,且相對人家庭內已有一定共識,雖聲請人之收入不穩定,但相對人之照料費用預期可由相對人原有之定存支應,此部分費用支應非困難,對此照料費用家庭內亦有共識,考量相對人現受照料情況良好,若能以此作為相對人未來照顧狀況之基礎,亦屬對相對人有利。故本院認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蔡昀蓁